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告 張明仁
被告 王湘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已離婚,但被告曾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新竹縣竹北市大遠百工地附近的體育場路邊,使用APP軟體認識綽號飛俠的人,在其駕駛黑色轎車內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點就是兩造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75號家事一審判決第5頁第1行所載109年2月17日被告懷孕往前推算6週又3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時間點不爭執,只是被告認為之前已經有賠償26萬元給原告,原告現在是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時間點為109年2月17日往前推算6週又3天,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筆錄),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人格法益,使原告內心有著無比深刻之傷痛,情節核屬重大,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求云云各語,根據原告提出兩造離婚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7號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兩造同意離婚,甲○○同意給付乙○○100萬元,雙方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111年6月8日之前所生損害賠償權互不請求,但乙○○已起訴之案件,不在和解範圍內,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離婚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7號各該原卷核閱無訛,故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戳章),早在上開和解成立之前已經起訴,自不在該和解範圍內,非重複請求。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兩造陳述),綜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行為態樣與結果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見調字卷第6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