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簡字第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乙○○、甲○○到庭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二人上訴均認經濟困難,沒有辦法繳罰金,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認為,被告乙○○固供稱其目前失業,家裡還有一個殘障的弟弟及母親待養,其妻又早已離家出走等語。被告甲○○亦供稱其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只是在打零工,目前已離婚一人獨居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二人同居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甲○○居處,時間長達一年多始經警查獲,被告二人亦認識多年,顯然,其二人已有非常親密的感情關係。被告乙○○之妻即告訴人丙○○○既離家多年未歸,被告乙○○亦供稱最近沒有與其妻聯絡,被告甲○○又是離婚一人獨居,且其二人生理機能均屬正常,由此客觀的事實,足以推斷被告二人是有繼續互相往來,彼此尋求肉體上慰藉之可能,於被告乙○○婚姻狀況仍然存續之情形下,被告二人均有再犯通姦、相姦罪之虞,而與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之意旨不符。此外,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檢訊問中均未曾表示原諒被告的意思,其於本院審判外,亦未曾有過相同之表示(此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見,告訴人內心之受創仍未平息。再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頗長,犯罪後坦白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適當,被告二人應接受刑罰之執行,始能明瞭法律之誡命規定,及告訴人之內心感受。從而,原審未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諭知,亦無不當。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各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廖國勝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