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蔡○豪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銘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康秀馨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起駛至光明路
,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光明路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心有餘悸難以平復,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又系
爭電動自行車因而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7,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購買證明
及保證書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性足部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內心自受有痛苦,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在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