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91號聲請人甲○○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黃」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約定所生第一位子女從母姓,聲請人出生後即從母姓之「黃」姓,惟因聲請人戶籍記載為「父不詳」,聲請人之生父乃於聲請人20歲時,至戶政機關聲請更正聲請人之父親欄,聲請人之姓氏因此更改為父姓之「賴」姓。然聲請人主觀上認同其姓氏為「黃」姓,且自幼即祭祀黃姓家族祖先,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賴 黃月裡 於本院98年12月23日到院證稱:「當時我跟我先生結婚的時候,我們有約定頭一胎要跟我姓,所以聲請人就姓黃,但是不知道為何戶政單位將聲請人父親攔上登載為父不詳。後來我跟我先生找人去戶政機關處理父親欄登記我先生的名字,結果聲請人就變姓賴。實際上聲請人仍依我與先生的約定都是祭祀黃姓家族的祖先,他實際上認同是姓黃」等語明確,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之生父母前即約定聲請人從母姓,而聲請人自出生後至20歲止,均從母姓,其主觀上所認同者為母姓之黃姓,且均係祭祀黃姓家族祖先,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