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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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博鈞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8月29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附表:受刑人張博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6/23112/08/05111/04/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4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日期112/07/19112/08/24112/08/29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29112/10/17112/10/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0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81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12號
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12/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144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判決日期112/12/2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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