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間,與乙○○(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認不成立犯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向自稱「保全」之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入重量數目均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在彼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分裝,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19日下午6時45分,乙○○將分裝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被告,囑其外出交付予不知名人士並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為警方查獲,並於被告口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在上址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3.9公克,淨重1.3公克)、分裝杓管2支、吸食器1支與分裝袋5只。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 陳志成李宗彥張清波蔡週信 之證詞、偵查中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扣得之蕾絲布是牙痛塞嘴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以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1月19日下午4、5時許,其去乙○○家向乙○○拿錢,因乙○○之前在遊藝場向其借3000元,當時有乙○○、乙○○之女友、叔叔在場,警察來時其已經在那邊1小時,期間有看到乙○○接一通電話,內容聽不清楚,只知道乙○○接那通電話後,就叫他女友過來,交頭接耳講什麼也不清楚,然後被告女友就出門,其問乙○○說他女友為何出去,乙○○稱他女友回來時會拿錢回來,其未親眼看到乙○○拿東西給他女友,亦未看到乙○○女友拿東西出去。至其在警詢及偵訊中說「乙○○接了一通電話之後,就交兩包海洛因給他女朋友,叫她拿去英吉利給人,收2000元」,係警察問當時打電話時,其有無在場,其稱有,警察就告知電話內容,其再順水推舟回答等語(另案卷㈡第34至38頁)。可見證人陳志成並未親耳聽聞乙○○與他人電話交談之內容,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自乙○○處拿取海洛因出門販賣,自無從依證人陳志成之證詞認定乙○○有交付被告海洛因,由被告出面販賣。
㈡.證人李宗彥於另案具結證稱:其埋伏在臺北市○○區○○街○○巷,看到被告從86巷10號出來,其等拿出皮包出示證件,被告以為其拿錢出來,就將毒品拿出來,隨後看到其證件後,就將被告手上以黑色蕾絲布包裏夾鏈袋裝的白色粉末塞入口中,其等試著將被告嘴巴的東西拔出來,之後被告就把夾鏈袋連同白色粉末吞入,把黑色蕾絲布吐出來,其等未從被告口中查扣到毒品等語(另案卷㈠第207、208頁)。證人蔡週信於另案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拿出來某物,不曉得是什麼,其等猜想應該是毒品,只看到黑色蕾絲布,其看到夾鏈袋裡面包著白色粉末,被告吞下黑色蕾絲布,事後未帶被告照X光,因為被告英一直掙扎,也未對被告催吐,其未從被告口中扣得白色粉末,她已經吞下去了,所以沒辦法確定該白色粉末即為海洛因,被告往嘴裡塞的黑色蕾絲布未拿去檢驗有無海洛因粉末等語(另案卷㈡第39至41頁)。足證本案查獲員警雖目睹被告將夾鏈袋連同白色粉末吞入,惟該白色粉末既未扣案,包裝之黑色蕾絲布亦未送鑑定有無海洛因殘渣,自無從證明被告所持有及吞入之物為毒品。
三、檢察官起訴另案被告乙○○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前述,被告及乙○○並未自白有意圖販賣而販入並販出海洛因之犯行,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對被告究係如何起意販賣而販入毒品,或者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並就扣案之毒品對於如何證明被告起意販賣而販入毒品有如何之關連性,指出其證明方法。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直接證據,亦未查獲任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復無任何監聽紀錄可證被告有交易販賣毒品之犯行。再者,本案查扣之毒品僅能證明係另案被告乙○○所持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乙○○間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未持有毒品或任何販賣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或販出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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