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張福來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張 劉素珠
張正義 張正杰 張珮如 張旺金 張旺標 張旺祥 張寶玉 張吳素員 張景銘 張貿瑞 張瓊文 張瓈文 張卓 阿麵 張仁財 張金池 張淑慧 張月娥 張阿菊 張含少 張金玉 李後福 李後祿 李後榮 陳世賢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秋雯 被告 李秀玲
陳李庠 (原名 李陳翔李慧如 李阿蚶 林錦財 林澤喜 林澤利 林明燕 林明月 林明珠 林明蓮 李阿茶 李牡丹 李武平 李勝雄 李勝淮 吳麗珠 李政遠 李佳霖李秋香 李秋美 李秋慧張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 張劉素珠 、被告張正義、被告張正杰、被告張珮如、被告張旺金、被告張旺標、被告張旺祥、被告張寶玉、被告張吳素員、被告張景銘、被告張貿瑞、被告張瓊文、被告張瓈文、被告 張卓阿麵 、被告張仁財、被告張金池、被告張淑慧、被告張月娥、被告張阿菊、被告張含少、被告張金玉、被告李後福、被告李後祿、被告李後榮、被告陳世賢、被告李秋雯、被告李秀玲、被告陳李庠(原名李陳翔)、被告李慧如、被告李阿蚶、被告林錦財、被告林澤喜、被告林澤利、被告林明燕、被告林明月、被告林明珠、被告林明蓮、被告李阿茶、被告李牡丹、被告李武平、被告李勝雄、被告李勝淮、被告吳麗珠、被告李政遠、被告李佳霖、被告 吳李秋香 、被告李秋美、被告李秋慧、被告游張寶蓮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與原告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張劉素珠、張正義、張正杰、張珮如、張旺金、張旺標、張旺祥、張寶玉、張吳素員、張景銘、張貿瑞、張瓊文、張瓈文、張卓阿麵、張仁財、張金池、張淑慧、張月娥、張阿菊、張含少、張金玉、李後福、李後祿、李後榮、陳世賢、李秋雯、李秀玲、陳李庠(原名李陳翔)、李慧如、李阿蚶、林錦財、林澤喜、林澤利、林明燕、林明月、林明珠、林明蓮、李阿茶、李牡丹、李武平、李勝雄、李勝淮、吳麗珠、李政遠、李佳霖、吳李秋香、李秋美、李秋慧、游張寶蓮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阿粿 (應為 張阿粿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與原告張福來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張劉素珠、張正義、張正杰、張珮如、張旺金、張旺標、張旺祥、張寶玉、張吳素員、張景銘、張貿瑞、張瓊文、張瓈文、張卓阿麵、張仁財、張金池、張淑慧、張月娥、張阿菊、張含少、張金玉、李後福、李後祿、李後榮、陳世賢、李秋雯、李秀玲、陳李庠(原名李陳翔)、李慧如、李阿蚶、林錦財、林澤喜、林澤利、林明燕、林明月、林明珠、林明蓮、李阿茶、李牡丹、李武平、李勝雄、李勝淮、吳麗珠、李政遠、李佳霖、吳李秋香、李秋美、李秋慧、游張寶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粿(應為張阿粿)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與原告張福來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138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劉素珠、被告張正義、被告張正杰、被告張珮如、被告張旺金、被告張旺標、被告張旺祥、被告張寶玉、被告張吳素員、被告張景銘、被告張貿瑞、被告張瓊文、被告張瓈文、被告張卓阿麵、被告張金池、被告張淑慧、被告張月娥、被告張阿菊、被告張含少、被告張金玉、被告李後福、被告李後祿、被告李後榮、被告陳世賢、被告李秋雯、被告李秀玲、被告陳李庠(原名李陳翔)、被告李慧如、被告李阿蚶、被告林錦財、被告林澤喜、被告林澤利、被告林明燕、被告林明月、被告林明珠、被告林明蓮、被告李阿茶、被告李牡丹、被告李勝雄、被告李勝淮、被告吳麗珠、被告李政遠、被告李佳霖、被告吳李秋香、被告李秋美、被告李秋慧、被告游張寶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粿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嗣被繼承人張阿粿於58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阿粿全體繼承人(下稱被告張劉素珠等49人)繼承之,又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滅失,現系爭土地上尚存門牌宜蘭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15號建物)、17號、19號之磚造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建物)為事後另行興建,系爭15號建物為鐵皮屋構造,與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木造不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也已由張阿粿變更為原告,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於65年6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繼承人張阿粿漏未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至今,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劉素珠、張正義、張正杰、張珮如、張旺金、張旺標、張旺祥、張寶玉、張吳素員、張景銘、張貿瑞、張瓊文、張瓈文、張卓阿麵、張金池、張淑慧、張月娥、張阿菊、張含少、張金玉、李後福、李後祿、李後榮、陳世賢、李秋雯、李秀玲、李慧如、李阿蚶、林錦財、林澤喜、林澤利、林明燕、林明月、林明珠、林明蓮、李阿茶、李牡丹、李勝雄、李勝淮、吳麗珠、李政遠、李佳霖、吳李秋香、李秋美、李秋慧、游張寶蓮等4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李庠(原名李陳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
㈢、被告李武平則以: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不爭執。
㈣、被告李武平、張仁財則均以:對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云云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聲請地上權設定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照片、被繼承人張阿粿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185頁;第205至340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108年3月14日羅地登字第1080002140號函附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3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80005825號函附案件查明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65頁),及本院於108年6月14日會同羅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羅東地政108年6月21日羅地測字第108000553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3至31頁;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於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陳李庠(原名李陳翔)、李武平、張仁財均就原告對主張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合先敘明。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依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8日由被繼承人張阿粿向訴外人 張阿久張阿德 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租用原因記載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訴外人張阿久、張阿德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有系爭地上權契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40頁),且有羅東地政108年3月14日羅地登字第1080002140號函附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60頁),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系爭房屋,且現存有之建物為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1至49頁),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現場勘驗,被告李武平陳稱現存之系爭建物與伊住到民國36年之房屋不同,民國70幾年颱風將原房屋吹倒,由原告之母在原址重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在重建前後均由原告及其母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至31頁),堪認被繼承人張阿粿所建造之系爭房屋業已滅失,且本件其餘被告均未舉反證證明被告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足見被告均未在利用系爭土地,而可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信。參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㈤、系爭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繼承人張阿粿,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張劉素珠等49人為張阿粿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張阿粿之地上權。本件系爭地上權縱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於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之行使,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行為。被告張劉素珠等49人迄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劉素珠等49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粿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與原告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張劉素珠等49人與原告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測量費5,700元合計49,2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使用地│面積│所有權人││系爭│││類別││││土地├─────────┼───┼───┼────┼───────┤││宜蘭縣○○鎮○○段│1253-│空白│199平方│張福來││││0000││公尺││├──┴─────────┴───┴───┴────┴───────┤├──┬──┬───┬────┬─────┬─────┬──────┤│系爭│登記│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收件年期字│登記日期││土地│原因││││號│││上之├──┼───┼────┼─────┼─────┼──────┤│系爭│設定│張阿粿│全部│不定期限│十八埒字第│39年2月1日││地上│││││001108號│││權設├──┼───┼────┼─────┼─────┼──────┤│定情│收件│權利標│地租│設定權利│證明書字號│設定義務人││形│年限│的││範圍││││├──┼───┼────┼─────┼─────┼──────┤││38年│所有權│年租地租│土地一部肆│羅地字第│張阿德│││││每年壹元│ 伍坪 壹伍│001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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