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結婚,於106年5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隨後入境與原告在我國同住,但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不久,於111年3月12日堅持要返回越南,表示回去1個月,但到了4月19日左右,被告將手機關機,完全失去聯繫,惡意切斷與原告之聯絡管道,顯見無繼續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出境、現不知去向等事實,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姊姊之對話紀錄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經核與前述情形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返回越南後,超過半年失去聯繫,且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可自由入境臺灣,卻長時間未入境,無故未與原告聯絡,現音訊全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因被告業已出境離臺未再返臺,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主要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