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廖大方
被 告 廖乾 笙
廖乾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乾興
被 告 廖崇堡
訴訟代理人 廖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為其所有,鄰地即同段85-1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廖婉 秀所
有,與85-11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85-113地號土地為被告廖
乾笙、廖乾興、廖乾民共有,與85-11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
85-114地號土地為被告廖崇堡所有,上開4筆土地由北往南
遞次相鄰,因 廖婉秀 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故原告與廖婉秀
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合意將廖婉秀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
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元出售予廖婉秀,並
於105年6月20日申請土地重測,重測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油車段1120地
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油
車段1121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
測後為新油車段1122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油車段1123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所有新
油車段1120地號土地固減少要給廖婉秀之58.82平方公尺,
但廖婉秀之新油車段1121地號土地並未增加58.82平方公尺
,而僅增加14.51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則不當增加於被告之
新油車段1122、1123地號土地,因原告土地面積減少無誤,
故原告並未發現廖婉秀之面積不足,以及被告土地面積不當
增加之情事,致使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
告確定,然而,當原告要求廖婉秀付清購買土地之尾款時,
廖婉卻主張因其土地未增加58.82平方公尺,故不願付清購
買原告土地58.82平方公尺之價金,原告只能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廖乾笙 、廖乾興、廖乾民
應返還22.15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廖婉秀,被告廖崇堡應返還
22.15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廖婉秀,並聲明:⒈被告廖乾笙、
廖乾興、廖乾民應返還廖婉秀22.15平方公尺。⒉被告廖崇
堡應返還廖婉秀22.15平方公尺。
二、被告辯以:不清楚原告與廖婉秀之間的協議,我們只是配合
辦理重測,並且依重測結果取得重測後之土地,因為是政府
機關辦理重測,原告認為我們不當得利,所以我們不知道要
相信政府機關還是原告的說詞,尊重法院的判決。綜上,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廖婉秀之建物坐落於原告土地上,故與廖婉秀簽
訂合約書,由廖婉秀以每平方公尺8,500元購買其建物坐落
之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而為履行將土地賣給廖婉秀之
協議,遂與廖婉秀及被告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重測,將
建物坐落之土地劃入廖婉秀土地內,重測結果原告土地面積
減少58.82平方公尺等情,有105年5月19日簽立之「不動
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105年6月20日重測申請書、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頁),堪信為真。而兩造土地由北往南遞次相鄰,105
年間辦理重測前後之地號、面積增減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93至199頁),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
日雲西地二字第1060006095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74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
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證人即前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 黃重福 證述:
系爭幾筆土地在97年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重測列為誤謬區,後
來當事人於104(應為105年之誤)申請希望事務所來做調
處公告的工作。所謂調處公告是一種協議制,要全部所有權
人同意才有辦法作,本件地籍調查表上有蓋章之當事人就表
示重測當日有到現場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至25
8頁背面),而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雲
西地二字第1060006095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卷宗
資料內容可知,105年間重測時,原告土地與廖婉秀土地間
之界址,係由原告與廖婉秀當場噴漆指界而成,有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與證人黃重福
證述:85-9地號土地南邊與85-112地號土地之BC線段界址當
時是所有權人兩造雙方去指的,是當事人在現場噴漆之後做
成連接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且該卷宗內
亦有原告與廖婉秀蓋章所出具之同意書載明「85-9地號土地
南面與85-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依現況指界(噴
漆)為界,其面積增減部分,絕無異議,特立此據,以資為
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地政機關依當事人指界內
容施測,且重測結果與原告預期內容相符,原告亦敘明其收
到土地重測結果時,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無誤」才沒有異
議等語,堪認原告並未因重測結果而受有損害,再者,廖婉
秀所有油車段85-112土地以南之被告土地,雖於重測後面積
有所增加,然此係因辦理重測時依在場當事人指界,再依測
量結果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而來,此由廖婉秀及被告均於地籍
重測調查表上蓋章確認可明,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足堪認
定。再者,上開土地重測並非僅關於油車段85-9、85-112、
85-113、85-114等4筆土地,尚包含最南邊由廖婉秀、訴外
人廖 金水 、廖乾興、廖崇堡共有之同段85-115地號土地,有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雲西地二字第106000
6095號函及所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74頁),而重
測前後所有人土地面積增損非僅一端,亦即重測前油車段85
-112、85-113、85-114、85-115地號土地重測後成為新油車
段1121、1122、1123、1124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增加,又如
何得知原告減少土地之面積僅係由被告所有新油車段1122、
1123地號土地所平均承受?此觀油車段85-115地號土地於重
測後成為新油車段1124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增加1.71平方公尺
可資為證,準此,無從認定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有因果關係
存在。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獲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亦
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以及被告獲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且原
告是否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告有所主張,從而,被告對原告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又原告固稱係廖婉秀受有損害等語,然而,廖婉秀因何原因
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核屬廖婉秀與原告間債權債務之關係
,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不及於原告與廖婉秀以外之人,而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言,已如前述,原告亦
未主張代位廖婉秀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旨,自難認其提起本件
訴訟為有理由。
㈤況且,原告85-9地號土地雖減少58.82平方公尺,重測結果
並未使廖婉秀之85-112地號土地同時增加58.82平方公尺,
而僅增加14.51平方公尺,究其原因,乃係廖婉秀於重測時
,與南邊土地即85-113、85-114、85-115地號土地之人達成
如何分配界址之共識所致,此有廖婉秀、廖乾笙、廖乾興、
廖乾民、 廖金水 共同蓋章之同意書載明「油車段85-112、85
-113、85-114、85-115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部分,同意
依指界(噴漆)為界,同段85-113、85-114地號等2筆土地
依原分割意旨重新分配面積至相符,同段85-115地號土地依
原地籍圖位置為界,特立此據,以資為憑。」附於重測結果
清冊內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亦有廖婉秀蓋章之指界
當日地籍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據證人
黃重福證述:因為廖婉秀、廖乾興當天有帶我們去看,是以
當地的水泥界樁,當時是有噴漆,但是我們後來測出來那支
水泥界樁是在經界線上之一點,所以我們測水泥界樁之後去
延伸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廖婉秀之油
車段85-1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成為新油車段1121地號土地時
,面積未同時增加58.82平方公尺,是因為廖婉秀與其他南
邊土地之所有權人合意且現場指界之結果,故廖婉秀所有85
-1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5-113、85-114地號土地面積於重
測後之增減均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縱為廖婉秀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行使之。
四、綜上所述,105年地籍重測後,原告土地面積固有減少,被
告土地面積固有增加,但被告受有財產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原告亦非受有損害之人,且兩造土地面積增減並無因
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言;
又原告訴之聲明固載明被告應向廖婉秀給付之意旨,然原告
並未表明代位廖婉秀提起本件訴訟,且廖婉秀所有油車段85
-112地號土地面積與被告廖乾笙、廖乾興、廖乾民所有同段
85-113地號土地面積、被告廖崇堡所有同段85-114地號土地
面積於重測後之增減,係因其等於重測時到場實地指界劃分
土地界址範圍之結果,亦與不當得利無涉,是以,原告縱為
廖婉秀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返還22.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與廖婉秀,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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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測前地號雲林縣│所有權人│重測前面積│重測後地號│重測後面積│前後增減│
│號○○○鄉○○段││(平方公尺│雲林縣二崙鄉新│(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油車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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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地號土地│廖大方│227│1120地號土地│168.18│-5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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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112地號土地│廖婉秀│457│1121地號土地│471.51│+14.51│
├─┼────────┼─────┼─────┼───────┼─────┼──────┤
│3│85-113地號土地│廖乾笙、廖│306│1122地號土地│332.85│+26.85│
│││乾興、廖乾│││││
│││民│││││
├─┼────────┼─────┼─────┼───────┼─────┼──────┤
│4│85-114地號土地│廖崇堡│306│1123地號土地│332.85│+26.85│
││││││││
├─┼────────┼─────┼─────┼───────┼─────┼──────┤
│5│85-115地號土地│廖婉秀、廖│133│1124地號土地│134.71│+1.71│
│││金水、廖乾│││││
│││興、廖崇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