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子揚
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第10025號、第10872號、第13548號、第13578號、第13632號、第13633號、第1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9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就本院補充諭知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亦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我知道遭提告時,有傳簡訊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請求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X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被警察發現了,並要我不要跟警察說我們發生的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47頁)相符,可知被告有脫免罪責之意圖與舉措,衡以本件所涉之罪數甚多,尤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告未來面對之刑度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訊問時曾辯稱:我與被害人視訊時,我都有告訴被害人我在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否認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各被害人所述被告係未經其等同意而側錄裸體視訊影像等節迥異,參以被告仍有聯絡被害人之能力,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本案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本案被害人高達26人,且均為未成年人,危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利益情節嚴重,可預期被告未來所面臨刑度較重,逃亡、串證風險甚高,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比例原則,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前揭勾串證人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併命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