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4785號、第27128號、106年度偵字第14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7128號被告劉士穎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期滿,另該署10
6年度偵字第14134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5號、第27128號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07年3月
1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4134號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則經該署檢察官以此案與前案係集合犯之同一案件而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佳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商標權│保管字號│├──┼───────────┼──┼────────┼────────┤│1│仿冒雙「C」商標之皮包│1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105年度白保字第│││││有限公司│2876號│├──┼───────────┼──┼────────┼────────┤│2│仿冒雙「C」商標之皮包│3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105年度白保字第│││││有限公司│2876號│├──┼───────────┼──┼────────┼────────┤│3│仿冒「PRADA」商標之手│1件│盧森堡商普瑞得有│105年度白保字第│││提包││限公司│2876號│├──┼───────────┼──┼────────┼────────┤│4│仿冒雙「C」商標之皮夾│3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105年度白保字第│││││有限公司│2876號│├──┼───────────┼──┼────────┼────────┤│5│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2件│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 │105年度白保字第│││││悌耶公司│2876號│├──┼───────────┼──┼────────┼────────┤│6│仿冒「H」商標之手提包│1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05年度白保字第││││││2876號│├──┼───────────┼──┼────────┼────────┤│7│仿冒「H」商標之名片夾│3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05年度白保字第││││││2876號│├──┼───────────┼──┼────────┼────────┤│8│仿冒「Dior」商標之手提│1件│法商 克麗絲汀迪奧 │105年度白保字第│││包││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876號│├──┼───────────┼──┼────────┼────────┤│9│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105年度白保字第│││││悌耶公司│4235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