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江木堂
江謝秀 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告 盧志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三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
。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木堂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 江謝秀笑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被告
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江木堂預供擔保,就主文第
一項、第三項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江謝秀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木堂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謝秀笑新臺幣24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等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內,進行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木堂8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謝秀笑21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原因事實皆為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為
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又就金額之變動則屬減縮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江木堂係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
江謝秀笑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
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3樓房屋所有權人
,並有維護自己所有建物管線完整,以避免因管線破裂滲漏
,損害樓下住戶建物及室內財物之義務,惟自民國109年6
月中旬,原告所有1樓房屋及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3樓房
屋管線破裂滲漏,而陸續出現壁癌,且門框、衣物系統櫃更
已因為滲漏而致受潮、破損,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委請水
電工人先行將熱水管線關閉,而確認係3樓房屋熱水管線破
裂所致,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
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出本件訴訟。本件業經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認
1樓房屋及2樓房屋確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需花費修繕
,經考量折舊後之修復金額分別為15,300元及184,180元,
另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費用,則為15,900元,此部分應
由原告江木堂、江謝秀笑均分,各為7,950元,另本件漏水
事件造成原告江木堂、江謝秀笑精神上痛苦,並分別請求60
,000元及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另2樓房屋於104、105
年前後進行室內裝潢,施工項目僅有全室天花板更新、磁磚
更新及油漆,就主體結構、牆壁或格局未有任何更動,遑論
有影響到3樓房屋管線之工程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
告等進入3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木堂8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江謝秀笑21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指漏水,是因為原告將1樓房屋
及2樓房屋之陽台、牆壁、梁栓拆除,擴建房屋規模、占用
天井做成外推的違建,在蓋成違建過程中並把共用管線變更
路線截直取彎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於住宅消保會
之鑑定報告,實不符合工程規範,且不具專業性,其中建物
是67年5月29日建築完成,所以折舊應該從該日起算,比如
必要的養生膠條,什麼叫養生膠條?這個工程規範找不到,
有些損害是損失,鑑定報告也沒說到哪部分屬不堪使用,修
復就可以,不用重做或重新鑿除,且實務上完工清潔都是以
小時實際算,鑑定報告以坪計算很奇怪,且廢棄物清運是估
2車,但沒有具體數量出來,鑑定機關應該再補陳用工程規
範列入成本分析表跟詳細價目表,分材料跟工資,而不是用
連工帶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江木堂係1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江謝秀笑係
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3樓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就3樓房屋管線維護不周,因而應容忍
原告進入修繕並給付前述賠償,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
如下: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並經該會於110年3
月23日出具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2-77頁),復於110年
7月2日出據補充鑑定報告(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110-11
1頁反面),其結論載:
1.本件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為 蔡承佑 、 森雲輝 及 陳國富 ,其學經
歷如附件1所載。
2.1樓房屋及2樓房屋之漏水位置及面積現場圖如附件1所示
。
3.依據現況經儀器(水分儀)檢測1樓天花板(鋼筋混凝土)
樓板仍有受潮現象,含水量最高達83.4%,主要位置分別為
主臥室、次臥室;至於2樓房屋部分,依據現況有嚴重滲漏
水情形,且持續滴水造成樓地板有積水現象,主要位置為主
臥室、主臥更衣室、主臥浴室、次臥室。
4.依據現況檢測3樓房屋熱水管壓力,有洩壓之現象,爰於熱
水管內加上食用色劑佐證是否為漏水源,旋即於2樓房屋滲
漏出大食用色劑,綜上所述,上開漏水情形為3樓房屋熱水
管有破損之瑕疵。
5.若係1、2樓住戶約於4、5年前裝修時有破壞該給水管,
因熱水給水管於使用時即有滿水高壓狀態,則當時即會產生
滲漏水現象,就現況測試熱水管為熱水器設備出水後之管線
,為該戶室內之管線用水,就一般工程慣例即具體管線配置
,無管線切接至隔壁建物或上下層鄰房之可能。本件滲漏水
事件於3樓使用熱水時,因熱水給水管於使用時即有滿水高
壓狀態,2樓天花板(混凝土樓板)即有產生滲漏水現象,
就此可確認僅屬於3樓熱水給水滲漏水現象。
6.就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方法及金額:
⑴施作必要之保護如養生膠帶、夾板等連工帶料及管銷成本1
坪約300至400元間,建議以350元計價,本項共約9坪,
計為3,150元。
⑵新設4分不銹鋼熱水管明管施工連工帶料及管銷成本1米約
700至800元間,建議以750元計價,本項共約17米,計為
12,750元。
⑶綜上合計15,9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
範圍。
⑷被告須自行修復至不漏水之費用參考,不屬折舊範圍。
7.加計4年前裝修折舊以殘值80%後,1樓房屋之修復費為15
,300元;2樓房屋為184,180元(各項明細、工法、費用詳
見附件1)
㈡依附件1所示,本件實際實施鑑定之蔡承佑、森雲輝及陳國
富等人,確實具備有實施本件鑑定之學識,且就鑑定類似事
件亦有多次鑑定經驗,再佐以本件鑑定報告,已刊載多張實
際鑑定之照片,並詳實記載鑑定之經過於各照片旁,結果,
應認系爭鑑定書之結論及附件1之補充說明,應屬可信。依
前述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2樓房屋確有滲
漏水現象,且其原因係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水所
致,該滲漏水與原告於自身房屋進行裝潢無涉,已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質疑住宅消保會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然:
1.1樓房屋、2樓房屋所損壞處,乃原告於4年前所施作裝潢
設備,系爭鑑定書因而以4年為計算基礎計算折舊比率為80
%,並非無據,被告主張應自建物落成之67年5月29日起算
折舊,應難認有據。
2.被告稱「工程規範」找不到養生膠條云云,然被告所稱「工
程規範」究為何文件?未見被告提出,如此空言指摘,難認
可採。
3.原告既以民法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自得請求被告就受損
處完全恢復原狀,自無強令原告採取簡易修復外觀之方式修
繕,被告辯解自非可採。
4.被告主張「實務上」完工清以小時實際算、廢棄物清運僅估
2車沒有具體數量云云,然被告所謂「實務上」究竟依據為
何,以及未依其所稱「實務」操作,將使系爭鑑定書之結論
及數字有何謬誤,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舉證。
5.系爭鑑定書實已將修復之項目、方法、材料及工資逐一列出
,並加計折舊之影響,實已與表格無異,僅係未繪製表格線
圖而已,被告徒以系爭鑑定書未製作「成本分析表跟詳細價
目表」云云而為質疑,顯非可採。
㈢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
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
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
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1樓房屋、
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水,致漏水而有
修復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3樓房屋相關設施
疏於修繕,而漏水至原告所有1樓房屋、2樓房屋,顯已妨
害原告對於1樓房屋、2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告
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3樓房屋進行修繕之義務,原告訴請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3樓房屋,進行如鑑定報告書所
示內容(即附表所示)之修復工程,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所有
3樓房屋內部設備因過失疏於維修,管理而有欠缺,致漏水
滲入原告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又就3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部分,因分別造
成1樓房屋及2樓房屋,應由1樓房屋及2樓房屋之面積大
小為均分,查1樓房屋及2樓房屋之層次面積相同,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就附表所
示修復費用,原告江木堂及江謝秀笑應可各請求給付7,950
元(計算式:15,900÷2=7,950),在分別加計1樓房屋、
2樓房屋扣除折舊後之受損修復費用分別為15,300元及18
4,180元,則就1樓房屋、2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被告江木堂及江謝秀笑得各向被告請求23,250元(計算式
:15,300+7,950=23,250)及192,130元(計算式:184,18
0+7,950=192,130)之賠償。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疏於維護3樓房屋,致該屋漏水至
原告所居住之1樓房屋及2樓房屋,影響原告江木堂使用1
樓房屋之主臥室、次臥室,復影響原告江謝秀笑使用2樓房
屋之主臥室、主臥更衣室、主臥浴室、次臥室,上開處所均
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需使用之處,因漏水導致原告居住環
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可
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
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兩
造經濟狀況、2樓房屋受損明顯較1樓房屋為嚴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江木堂、江謝秀笑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1萬5,000元及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進入被告所有3樓房屋內,進
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此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木堂
38,250元(計算式:23,250+15,000=38,2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謝秀笑212,130
元(計算式:192,130+20,000=212,13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8,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除減縮部分外
】、鑑定費用5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9,3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編號│施工項目及金額│
├──┼───────────────────────┤
│一│施作必要之保護如養生膠帶、夾板等連工帶料及管銷│
││成本1坪約300至400元間,建議以350元計價,本項│
││共約9坪,計為3,150元。│
├──┼───────────────────────┤
│二│新設4分不銹鋼熱水管明管施工連工帶料及管銷成本│
││1米約700至800元間,建議以750元計價,本項共│
││約17米,計為12,750元。│
├──┼───────────────────────┤
││合計金額:15,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