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三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
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威士信用卡二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其中簽帳消費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二
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
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