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台南縣新化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間連續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一一0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
六、五三六、四九0、四八九、一五七、一一三六、五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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