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44號聲請人 吳春生 相對人 吳惠娟 法定代理人 吳惠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惠娟所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 洪美麗 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前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1號選定吳惠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吳西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又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洪美麗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死亡,而遺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為求相對人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取得相對人母親之遺產分割協議(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吳惠娟之母親洪美麗所留遺產之繼承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1號選定吳惠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西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西源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而相對人吳惠娟之母親 洪美麗業 於99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附件所示遺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之郵局存款(新台幣135,066元)、芳苑農會存款(新台幣50,493元)、彰化銀行存款(新台幣8,807元),所繼承財產總價值共計為新台幣194,366元,衡以相對人吳惠娟之可分應繼財產價值經計算金額約為新台幣174,067元,其受繼承分配遺產之價值與其他繼承人應繼所得比例尚稱相符,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惠娟並無不利,且分割後有利於管理、處分系爭財產,是尚符合相對人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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