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吉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吉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統一超商」外,因向 邱寶明 催討前借未還之欠款而與邱寶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0時58分許,打開邱寶明駕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取走該車鑰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寶明自由駕駛該車離開之權利。嗣經邱寶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寶明之陳、證述、證人 邱洪錦雀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將汽車鑰匙取走,已妨害被害人自由駕駛該車離開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取走鑰匙妨害被害人駕車離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動機及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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