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黃魁春 相對人 劉育辰 律師即 林威任 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裁判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5年度存字第560號)以為擔保。
㈡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供擔保後,對林威任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嗣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108年10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已逾20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未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0號、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7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等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現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