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甲○○被告旭光訊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民國
96年6月1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97年6月1日起、其中
50萬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96年6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97年6月2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98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旭光訊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旭光商標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TFC-旭光」商標授權予原告生產、製造、代理及販售,合作授權時間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
6月1日止,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96年至99年之授權金,每期50萬元。被告已分別於96年6月13日、97年6月2日、98年6月3日兌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支票共計150萬元。然日前原告竟遭訴外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以原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而提出告訴,原告始知被告違反其與訴外人臺光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合約之規定,再授權系爭商標予原告。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96年6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97年
6月2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98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應該有看過被告與訴外人臺光公司間的契約,知悉被告不得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他人之約定,自不得解除契約,且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自應付費,況被告亦無資產可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訂如原證3之旭光商標合約協議書
,被告公司將「TFC-旭光」商標授權予原告生產、製造、代理及販售,合作授權時間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6月1日止。
㈡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交付被告公司,用以支付96年至99年之授權金,每期50萬元。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張支票,已由被告公司兌領,兌領時間為96年6月13日、97年6月2日、98年6月3日。
㈣原告公司遭訴外人臺光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
㈤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臺光公司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商標授權契
約書,禁止被告公司再將商標授權給第三人或以其他方式、名義提供第三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⒈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知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臺光公司間有不能再授權予他人之約定?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有無理由?⒈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知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臺光
公司間有不能再授權予他人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已知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臺光公司間有不能再授權予他人約定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無蓋用被告公司大章,嗣後卻能提出有蓋用被告公司大章之協議書,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熟識,一定看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臺光公司間之契約云云為據,然原告就此業已說明因存檔時可能有好幾個版本,當時起訴時沒有找到真的那份,後來才找到蓋好印章之正本等語,自難僅憑原告於起訴時所附協議書影本未蓋用被告公司大章乙節,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臺光公司間有不得再授權予他人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取得本
商標之證明文件給乙方(即原告),並保證本商標確認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擁有得以生產製造且代理販售之完全權利且授權給乙方,如有違反,乙方得解除合約,甲方不得異議。」,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臺光公司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卻禁止被告公司再將商標授權給第三人或以其他方式、名義提供第三人使用(本院卷第45-46頁),且原告亦遭訴外人臺光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150萬元,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9年3月9日委請律大法律事務所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已於99年3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是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所受領之15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認有其對原告有支票債權存在,則原告主觀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否,在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授權金債權,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約定,請求㈠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96年6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97年6月2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98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 官蘇意 絜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民│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國)│(新臺幣)│││├──┼────┼────┼────┼─────┼─────┼──────┼─────┤│1│松古柏企│陽信商業│旭光電訊│96年6月1日│50萬元│AC0000000│禁止背書轉│││業有限公│銀行蘭雅│開發股份││││讓│││司│分行│有限公司│││││├──┼────┼────┼────┼─────┼─────┼──────┼─────┤│2│同上│同上│同上│97年6月1日│50萬元│AC0000000│同上│├──┼────┼────┼────┼─────┼─────┼──────┼─────┤│3│同上│同上│同上│98年6月1日│50萬元│AC0000000│同上│├──┼────┼────┼────┼─────┼─────┼──────┼─────┤│4│同上│同上│同上│99年6月1日│50萬元│AC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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