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英棋雅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地址,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後,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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