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原告 呂家融
被告 羅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但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已將戶籍地遷移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