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8號聲請人 許林明珠 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富子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州臺北市濱町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富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富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富子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富子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姐姐,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當時年僅二歲的陳富子並未辦理戶籍登記而處於失蹤狀態,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陳富子死亡。
二、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富子為公示催告,業據提出母親林朱
葉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陳富子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 林朱葉 子女 林慶堂林慶餘 及陳林素真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富子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陳富子既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計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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