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告 徐慧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818元,及其中9萬3,561元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1萬9,8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萬3,561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