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53號
原告 簡千凱
被告 嚴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5分許、15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故無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