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陸 月,附表二編號一、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附表一編號四、五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構成累犯)。
二、詎戊○○仍不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先後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各次之被害人、損失財物、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
三、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許,頭帶其所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黑色毛線頭套遮住口鼻、手戴白色手套,攜帶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乙醚一瓶、編號九之塑膠束帶三條,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業經丟棄而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等物,以扳手破壞二樓浴室鐵窗,而爬入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丙○○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 ○○里○○鄰○○街○○○巷○○號住處,其於屋內尋找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適遭屋主丙○○發覺,戊○○竟臨時起意強取他人財物,變更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當場以強暴方式,自後扣住丙○○頸部,並以沾有乙醚之手套摀住丙○○口鼻,企圖使丙○○昏迷,惟丙○○因不斷掙扎而未因此昏迷。戊○○見狀後,再自腰間取出水果刀,喝令丙○○坐下,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交出臺灣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其密碼,並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六百元。迨戊○○離開時,隨將丙○○帶往該處三樓房間,以上開塑膠束帶三條綑綁丙○○之一手一腳於藤椅上,再行逃逸。俟丙○○於掙脫後,立即通知郵局、銀行將提款卡及信用卡掛失止付,始未造成損失。
四、嗣戊○○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行竊之際,為丁○○返家發現當場逮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俟警方於偵訊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戊○○主動向警方自首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強盜犯行,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六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戊○○對於其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伊警詢時,在南苗派出所二樓會議室,被一位葉姓之員警用手打伊的腰部及喉頭,故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基於員警刑求,而欠缺自白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關於員警訊問被告之前後過程,證人即員警 葉東浩 業於原
審到庭證稱:伊係接到隊長命令,才去南苗派出所訊問被告,剛開始被告在一樓,因當時又有很多民眾要上前毆打被告,所以我們才會將被告帶上二樓,二樓有偵訊室,但因資料很多,我們到會議室訊問被告。伊沒有自己一個人或南苗派出所任何單一員警與被告單獨在一起的機會,都會有二人以上在現場。會議室現場人進進出出,也有被害人到場指認,伊不可能刑求被告。且剛開始訊問被告時,被告支支吾吾,後來找被害人過來指認,被告才承認,另外,被告之傷勢,應係民眾逮捕時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以下)。參以若證人葉東浩有刑求被告之意,應會帶至二樓密閉之小型偵訊室為之,焉有帶至可能隨時有人進出之開放式會議室加以刑求?再者,被告經查獲後,通知轄區近年來類似竊案之被害人到場指認,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到警局時,被告看到伊就雙手合十,請求伊原諒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到警局看到被告,伊就問被告說老師對你很好,為何這樣?被告則稱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是以,既然被告對於前來指認之被害人主動認錯道歉、自承犯罪,員警又有何刑求之動機?從而,證人葉東浩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另參以證人即警員 馬鳳臣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約九十六
年一月五日上午十點多,詳細時間伊記不太清楚,因為當日九點多伊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說有竊盜案件,詳細地址伊記不清楚,我們就去現場帶被告到派出所。被告當日十點多到南苗派出所,由伊與同事 吳國權 在場看管被告。當時沒有看到葉東浩警員,葉東浩警員何時到場,伊不清楚。被告當天有作二次筆錄,一次是 林盈達 詢問、陳樹田紀錄,第二次是由伊紀錄。伊製作筆錄時,絕對沒有對被告刑求或利誘。被告被發現進屋行竊,遭被害人抓住,所以有受傷等語;證人即警員林盈達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有到現場即苗栗市竹巷仔,我們到時,有三、四位民眾已將被告壓制於地下,說他是小偷,然後就將被告上銬,接著查詢被害人己○○身分及詢問被告犯罪相關事項,返回派出所後,由伊詢問被告。伊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被告到派出所時,身體上已經有受傷,並有記載於第一次筆錄。伊是在南苗派出所一樓大辦公室製作筆錄。當時伊有查獲被告身上有手銬、伸縮鋼索、乙醚等物,所以就懷疑被告有涉及他案,結果被告就供出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以下)。再稽之被告於檢察官二次內勤偵訊中(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五三頁以下、六七頁以下)、三次偵查訊問中(同上卷第九二頁以下、一一二頁以下、一一七頁以下),及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庭中(見第五九頁以下),從未表示警詢時有遭員警以刑求之方式不當取供,反而承認自己之竊盜、強盜犯行。甚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二次訊問被告其經警借提外出時,有無遭到刑求?被告亦表示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七頁、九二頁)。是以,被告遲於審理時始抗辯遭警刑求,顯有可疑。且關於遭刑求之方式,被告初辯稱於警詢中係遭員警以拳頭打其脖子、後腰(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四行),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員警用手掌切其喉嚨、用拳頭打其腰部(原審卷第七三頁)。其先後辯述遭警刑求之情節不一,已難盡信,委無足採。
⒊另關於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遭民眾
丁○○等人發現而圍捕,在逮捕之過程中,被告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訛(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被害人丁○○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五三頁以下)。是以,被告所稱遭員警刑求之傷勢,應係逮捕過程中所造成,並非員警刑求所致。綜上,可知被告應未遭到員警刑求,而被告所受之傷勢,應係民眾逮捕時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應可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並未受到檢察官詐欺、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受到刑求,亦如前所認定,是以,被告並未因警詢中受到刑求,其心中恐懼延續至檢察官偵訊中,進而導致偵訊中自白欠缺任意性。換言之,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至為明確。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相關扣案證物可佐(均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一覽表),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⒌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苗栗看守所調閱被告羈押入所時之體
檢表及體檢照片,欲證明被告有遭到刑求云云。經本院向臺灣苗栗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時身體檢查資料,業經臺灣苗栗看守所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苗所衛字第0九六000三五一一號函及其附件函覆本院,依其所附之被告入所時身體檢查資料,被告入所時,自述無內傷、無病痛且未有外傷紀錄,自無法證明辯護人所述被告有遭刑求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在相關證據佐證下,核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乙○○分別在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業經原審傳喚出庭作證,證人乙○○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出庭作證,核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既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供證經調查後,足以擔保其任意性及適當性,自非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乙○○、丙○○之指認,認無證據能力,其理由係以:證人乙○○、丙○○指認被告時,並未使證人於數位不特定人中,指認行為人為誰,而係僅讓乙○○、丙○○對於被告戊○○為指認,實有違誤。再者,乙○○於指認時,已知被告戊○○係因竊盜案被逮捕,而丙○○係經由警方通知到警局指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之行為亦為知悉。是以在對被告戊○○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下,自容易因而指認被告戊○○即係其所經歷案件之行為人云云。惟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是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固當力求慎重無訛,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單獨供指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第四八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丙○○係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之人,其中丙○○並遭被告綑綁長達二個鐘頭,期間被告與證人尚有數次對話;證人乙○○到警局指認被告時,被告尚主動認錯道歉,且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中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後仍明確指認被告,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證人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僅因證人乙○○、丙○○係單一指認即不予採信,併附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 劉招煌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六、七之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八所示犯行,被告戊○○固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編號八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做這些竊盜、強盜行為,伊係遭到警察刑求才自白的,且強盜部分既然被害人指證歹徒係戴頭套,何以能指認係伊所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據證人乙○○所稱,編號一案件發生時與其先生均有看到行為人之側臉;編號二案件發生時則未見到行為人,惟乙○○之先生 劉登鳳 於警詢筆錄中稱,有看見竊賊但未看見臉等語,可知編號一案件發生時,證人乙○○及劉登鳳均未看見行為人之臉,否則,以被告戊○○乃乙○○多年之鄰居,乙○○若有看到被告之臉,豈有認不出來之理?又乙○○九十一年時根本不能確定該次行為人為被告,豈有於四年多以後,反而能確認該次之行為人為被告之理?又據證人劉登鳳所述,該次行為人身高約為一百六十公分,而被告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在在均顯編號一案件之行為人非被告戊○○。㈡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該案發生之時,乃凌晨一點多,又被害人丙○○於匆忙間看到該案之行為人,而時間復經過約半年之久,是以,被害人丙○○於本案偵訊、審理時,其記憶是否仍為清楚,亦非無疑。㈢關於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案發生當時,行為人乃頭戴頭套,被害人丙○○僅見到行為人之眼睛。然被害人丙○○於原審以身材及被告自己承認為依據,卻無法以其所見到之行為人眼睛部分,確認該案行為人係被告,此種論述之可信性,實相當可疑。其次,依同仁堂中醫診所之病歷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時,因意外受傷多處挫傷等症狀,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就診時,症狀始較緩和。是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上開傷勢仍持續治療中,何能自窗戶翻入被害人家中犯案,又順利離去犯案現場?因此,亦證上開案件之行為人非被告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經警查獲後,員警叫伊到警局作筆錄,伊見到被告,知道被告曾經係伊的鄰居,伊就問被告以前住在伊家後面,老師對你很好,你為何這樣?被告則答稱對不起,因為被地下錢莊逼急,等到以後有發展在還錢。且被告也對伊稱九十一年九月份之竊案,其拿走皮包,裡面有相關證件及五百元,這與失竊情形相符,伊也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失竊的物品,被告承認拿走了桌上的硬幣,及偷走了金項鍊及金戒指。後來過幾天,警察帶被告去現場模擬,被告直接上二樓,徒手將浴室鐵窗的螺絲拴開,然後打開玻璃窗戶,這與我遭竊後,請鎖匠看到二樓有腳印,發現歹徒係將二樓浴室小鐵窗螺絲鬆開後進入屋內之方式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證人乙○○復於本院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生竊案時,伊和伊先生劉登鳳有看到嫌犯的側面和背影。另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到二十一日伊去大陸旅遊回來後,起先以為家裡沒有異狀,因為伊家之前有發生數次竊案,所以過了一、二天有空查看伊家衣櫥的金飾,發現金飾都空空的,出國前伊有向隔壁當警察的講,拜託他看顧一下,結果又發生小偷。等到九十五年底,一輛警車經過,問伊家住址是不是七十號?伊說是。警察就問伊警車裡面的嫌犯是否認識?伊就與伊先生去看,這個嫌犯就是庭上的這個嫌犯。又過了幾天之後警察就叫伊去警局指認。伊去警局應訊時,伊一到警局這個嫌犯就在警局,伊就問可不可以問問嫌犯,警察說可以,伊就問嫌犯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是否你去偷我的皮包,他說是,伊又問他皮包裡面有多少錢,他說有五百元,伊就確定應該是被告所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就此,被告自承確於警局時,有向證人乙○○為上述承認犯罪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然辯稱係因遭警刑求後始如此回答云云。惟查,被告實際上並未遭警刑求乙節,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辯解,洵難憑採。被告既向被害人乙○○承認犯罪,並詳述所竊得物品之內容,且於現場模擬時能正確模擬侵入乙○○住處之方式,核與證人乙○○歷次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二日遭竊一案,伊本來不在家,回家後發現有人躲在三樓,伊有目擊到被告,因當時被告並沒有蒙面,伊馬上逃跑,並將二、三樓間的鐵門鎖起來,等警察來的時候,就已經沒看到被告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一一0頁、原審卷第八三、八六頁)。準此,證人丙○○既然目擊到行為人,並指認係被告,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應可採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強盜犯行:⒈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供述,關於案發之詳細
經過,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後,經警帶至現場模擬作案之過程,核與案發當日經過均相符乙節,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以下)。是以,若被告並非本案之行為人,何以能具體陳述並模擬案發當日詳細之經過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應係此部分之行為人,殆無疑義。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原審命具結,以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堪認其證言為真正,相較於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證人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本院認已無再傳喚之必要。⒊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所指述強盜之行為人,其既然有
帶頭套,則何以能指認係伊本人為之云云。查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看起來身材、頭形很像,且因案發當日歹徒一直要伊講提款卡密碼,伊不敢講,耗了兩個小時,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以下)。而經原審當庭請被告復述證人丙○○所稱案發當日歹徒說話內容,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之聲音確實係案發當日歹徒講話之聲音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本院審酌案發當日證人丙○○雖無法藉由面貌指認被告,但其既與強盜之行為人相處長達二小時之久,對於行為人身形及講話之聲音當印象深刻,故證人丙○○指認被告即本案行為人等語,應可採信。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之指認,係在警方的誘導及暗示下
所為,指認具有瑕疵云云。惟查,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之竊盜行為經當場逮獲後,警員通知轄區遭行竊、強盜之居民到警局指認,當被告見到到場之證人丙○○時,即主動雙手合十低頭,並請求丙○○原諒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準此,足證⑴係被告當時因知所悔悟,而主動向前來指認之被害人道歉認錯,警察無動機不當誘導證人指認被告之情形。⑵若被告並未為本案強盜犯行,何以見到丙○○時,即主動向丙○○認錯請求原諒?由此足認被告應有為本案犯行,至為明確。
⒌況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遭查獲時,有
扣得毛線頭罩、乙醚一瓶等物,經原審提示頭罩予證人丙○○指認之結果,認與案發當日行為人所戴之頭罩同款式(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而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乙醚之犯罪特性,亦與本案強盜行為之方式相符,以此參觀互證,應可認被告即本案強盜之行為人。
⒍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且其供述犯
案之前後過程,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另案行竊遭查獲時,身上所扣得之黑色毛線頭套、乙醚一瓶,與證人供述案發當日作案配備及犯罪特性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其餘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累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竊盜或強盜犯行時,所攜帶其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尖嘴鉗或水果刀、伸縮鋼索等物,前四者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水果刀刃更屬銳利,另伸縮鋼索得以勒住他人脖子,具絞殺之功能,客觀上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顯屬兇器無誤。是被告分別持以為竊盜、強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未遂或既遂罪)及加重強盜罪(各該次犯行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事實,其進入屋內行竊,甫著手行竊之際,即為屋主發覺,乃臨時變更犯意為強盜,施強暴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其加重竊盜未遂之行為,應為加重強盜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六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行為人有犯罪行為,仍不得謂已發覺。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盜案件為警調查偵訊時,當警方訊及是否涉及轄區其他竊盜等刑案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編號八所示之強盜犯行,且警方當時並無確切之證據懷疑被告涉及此部分竊盜及強盜犯行,故被告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全部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且依前開判決意旨,並不能因審理時否認犯行而認不符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刑同時有兩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之犯罪時間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宣告刑皆未逾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二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㈢另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而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惟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部分之犯罪,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甫於九十年執行完畢之翌年度再行犯罪,顯然不思檢討,並於九十一年度起連續數年長期數度在同一地點或尋覓不同地點,以專業裝備行竊或伺機應變行搶、強盜,顯然圖思掠取財物為經濟來源,欲不勞而獲而無法以正常勞力換取工資,懶惰成性且而有犯罪習性,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始為恰當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如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反而冀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以沾有乙醚之手套遮住被害人丙○○口鼻,欲加迷昏被害人強盜財物,而不思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嚴重傷害,且犯後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本應嚴罰重懲,茲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編號八之強盜犯行,於尚未被偵查犯罪之人發覺行為人為何人之前,即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全部犯行,並非毫不可取,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或強盜犯行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扳手,乃被告所有供竊盜、強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但被告供陳目前放在家中(見同上卷頁),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雖被告所有之物,然業經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七四頁),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查係八十八年間所犯,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習慣待予矯正,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竊盜、強盜等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方法,先後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財物(各次之被害人、損失財物、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彭菊連 、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孫昇宜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支螺絲起子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做這些竊盜行為,伊係遭到警察刑求才自白云云。辯護意旨係以: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被害人彭菊連、庚○○及證人孫昇宜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害人彭菊連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有遭竊之事,然其並無指摘該次行為人為被告,且該次竊案,被害人彭菊連並無報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亦稱沒有看到係何人行竊。是以,上開二件竊案,被害人均未指稱係被告所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案件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彭菊連、庚○○、孫昇宜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公訴人於本院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適用,是證人彭菊連、庚○○、孫昇宜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方法,先後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財物,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為,且證人彭菊連、庚○○、孫昇宜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不得以其等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上述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僅係單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是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均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表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損失財物│犯罪方法│證據名稱│所犯罪名│宣告刑│││││(均為住││││、法條││││││宅)││││││││││││││││├──┼────┼────┼────┼─────┼─────┼────────┼─────┼─────┤││乙○○│91年9月│苗栗縣苗│皮包1個(│持其所有如│⒈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犯刑法第三││││18日21時│ 栗市新東 │內有現金│附表二編號│訊中自白(見96│條第1項第│百二十一條││一││許│街136巷│500元、身│十所示客觀│年度偵字第313│3、2、1款│第一項第一│││││70號│分證、駕照│上對於人之│號卷第74、第67│攜帶兇器毀│、二、三款││││││、行照、退│生命、身體│頁)。│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休證等)。│、安全足以│⒉證人即被害人徐│、踰越門扇│累犯,處有│││││││構成威脅,│ 海妹 於警詢及本│夜間侵入住│期徒刑捌月│││││││具有行兇危│院審理中證述遭│宅加重竊盜│,減為有期│││││││險性之扳手│竊情節等語明確│罪。│徒刑肆月。│││││││1支,拆卸│(見96年度偵││附表二編號│││││││2樓鐵窗後│字第638號卷第││十所示之扳│││││││,踰越窗戶│22頁;審卷第││手壹支沒收│││││││入內行竊。│104頁以下)。││。│├──┼────┼────┼────┼─────┼─────┼────────┼─────┼─────┤││乙○○│95年6月│苗栗縣苗│金項鍊、金│同上。│⒈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犯刑法第三││││22日時20│栗市新東│戒子約十幾││訊中自白(見96│條第1項第│百二十一條││二││時許│街136巷│盒、硬幣約││年度偵字第313│3、2、1款│第一項第一│││││70號│數佰元││號卷第73、第66│攜帶兇器毀│、二、三款││││││││頁)。│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⒉證人即被害人徐│、踰越門扇│處有期徒刑││││││││海妹於警詢及本│、夜間侵入│柒月,減為││││││││院審理中證述遭│住宅加重竊│有期徒刑參││││││││竊情節等語明確│盜罪。│月又拾伍日││││││││(見96年度偵││。附表二編││││││││字第638號卷第││號十所示之││││││││22頁;審卷第││扳手壹支沒││││││││104頁以下)。││收。││││││││⒊現場模擬照片3││││││││││張(見96年度偵││││││││││字第313號卷第││││││││││80、81頁)。│││├──┼────┼────┼────┼─────┼─────┼────────┼─────┼─────┤││丙○○│95年7月│苗栗縣苗│金飾戒子一│同上│⒈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犯刑法第三││││2日凌晨│栗市新東│批、水晶飾││訊中自白(見96│條第1項第│百二十一條││三││1時許│街136巷│品1組、玉││年度偵字第638│3、2、1款│第一項第一│││││74號2樓│如意1組。││號第11頁;96年│攜帶兇器毀│、二、三款││││││││度偵字第313號│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卷第117頁)。│、踰越門扇│處有期徒刑││││││││⒉證人即被害人梁│夜間侵入住│柒月,減為││││││││碧珠於警詢、偵│宅加重竊盜│有期徒刑參││││││││訊及本院審理中│罪。│月又拾伍日││││││││證述遭竊情節等││。附表二編││││││││語明確(見96年││號十所示之││││││││度偵字第638號││扳手壹支沒││││││││卷第17頁至第20││收。││││││││頁、第50頁;審││││││││││卷第75頁以下││││││││││)。│││├──┼────┼────┼────┼─────┼─────┼────────┼─────┼─────┤││彭菊連│95年12月│苗栗縣苗│硬幣1堆約│攜帶其所有│││無罪││││23日9時│栗市勝利│2萬元、金│如附表二編│││││四││許│里27鄰竹│項鍊1條、│號6所示客││││││││巷仔9-1│白金項鍊2│觀上對於人││││││││號3樓│條、金墜子│之生命、身│││││││││1只、現金│體、安全足│││││││││1萬元、集│以構成威脅│││││││││錢冊約2萬│,具有行兇│││││││││元│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庚○○│95年12月│苗栗縣苗│現金2仟元│同上。│││無罪││││23日20時│栗市勝利│、集郵冊10││││││││許│里27鄰竹│餘本、三色││││││五│││巷仔11號│K金珍珠墬││││││││││鍊1條、玉││││││││││墬、手鍊、││││││││││白金水珠鍊││││││││││、18K金鍊││││││││││、白金戒2││││││││││只、 黃金戒 ││││││││││2只、耳環││││││││││、 白玉佩 。│││││││││││││││││││││││││├──┼────┼────┼────┼─────┼─────┼────────┼─────┼─────┤││己○○│96年1月│苗栗縣苗│已著手於物│被告戴手套│⒈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犯刑法第三││││5日凌晨│栗市勝利│色、搜尋財│、頭戴口罩│訊及本院審理中│條第2項、│百二十一條││六││2時許。│里27鄰竹│物,但未竊│、頭套,攜│之自白(見96年│第1項第3│第二項、第│││││巷仔11號│得任何財物│帶其所有之│度偵字第313號│、2、1款│一項第一、│││││││手電筒及乙│卷第9至第10頁│攜帶兇器踰│二、三款之│││││││醚,及客觀│、第54頁;審│越門扇夜間│竊盜未遂罪│││││││上對於人之│卷第117頁)│侵入住宅加│,處有期徒│││││││生命、身體│⒉證人即被害人謝│重竊盜未遂│刑伍月,減│││││││安全足以構│子健於警詢及偵│罪。刑法第│為有期徒刑│││││││成威脅、具│訊證述遭竊情節│306條第1│貳月又拾伍│││││││有行兇危險│等語明確(見同│項無故侵入│日。附表二│││││││性之伸縮鋼│上偵卷第19至第│住居罪。│編號一至八│││││││繩、螺絲起│21頁、第53頁)││所示之物均│││││││子、尖嘴鉗│⒊被告模擬現場照││沒收。又犯│││││││、乙醚等物│片2張(同上偵││侵入住宅罪│││││││,踰越1樓│卷第47頁)││,處有期徒│││││││窗戶入內行│⒋扣案如附表二編││刑貳月,減│││││││竊。│號一至八所示之││為有期徒刑││││││││物。││壹月。│├──┼────┼────┼────┼─────┼─────┼────────┼─────┼─────┤││丁○○│96年1月│苗栗縣苗│竊得金鎖片│被告戴手套│⒈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1│犯刑法第三││七││5日上午│栗市勝利│、金戒指共│、頭戴口罩│訊及本院審理中│條第1項第│百二十一條││││9時許│里27鄰竹│約20餘個,│、頭套,攜│之自白(見96年│3、2款攜│第一項第二│││││巷仔9-1│約2兩餘重│帶其所有之│度偵字第313號│帶兇器踰越│、三款之竊│││││號│。│手電筒、乙│卷第9頁、第54│門扇加重竊│盜罪,處有│││││││醚及客觀上│頁;審卷第117│盜罪。刑法│期徒刑拾月│││││││對於人之生│頁)│第306條第│,減為有期│││││││命、身體安│⒉證人即被害人郭│1項無故侵│徒刑伍月。│││││││全足以構成│德明於警詢及偵│入住居罪。│附表二編號│││││││威脅、具有│訊證述遭竊情節││一至八所示│││││││行兇危險性│等語明確(見同││之物均沒收│││││││之伸縮鋼繩│上偵卷第13至第││。又犯侵入│││││││、螺絲起子│15頁、第52至第││住宅罪,處│││││││、尖嘴鉗等│53頁)。││有期徒刑參│││││││物,踰越3│⒊證人己○○、劉││月,減為有│││││││樓窗戶入內│招煌於警詢中證││期徒刑壹月│││││││行竊。│述逮捕被告之過││又拾伍日。││││││││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29頁)││││││││││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⒍被告模擬現場照││││││││││片14張(同上偵││││││││││卷第37至43頁)│││├──┼────┼────┼────┼─────┼─────┼────────┼─────┼─────┤││丙○○│95年9月│苗栗縣苗│現金600元│詳如犯罪事│⒈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30│犯強盜罪而││││7日13時│栗市新東│、郵局提款│實欄三所載│訊中自白(見96│條第1項攜│有刑法第三││八││50分│街136巷│卡1張、台│。│偵字638號第11│帶兇器毀壞│百二十一條│││││74號│新銀行信用││頁、第51頁)。│安全設備及│第一項第二││││││卡1張。││⒉證人即被害人梁│踰越門扇之│、三款之情││││││││碧珠於警詢、偵│加重強盜罪│形,處有期││││││││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陸年陸││││││││證述遭強盜情節│(侵入住宅│月。附表二││││││││等語明確(見同│部分未據告│編號一、八││││││││上偵卷第17頁至│訴)│、九、十所││││││││第20頁、第50頁││示之物均沒││││││││;審卷第75頁││收。││││││││以下)。││││││││││⒊現場模擬照片10││││││││││張(見同上偵卷││││││││││第76至80頁)。││││││││││⒋扣案之塑膠束帶││││││││││3條(已經被害││││││││││人剪斷)。│││└──┴────┴────┴────┴─────┴─────┴────────┴─────┴─────┘附表二:
一、黑色毛線頭套1件
二、口罩1件
三、黑色手套1件
四、手電筒1支
五、伸縮鋼索1條
六、螺絲起子1支
七、尖嘴鉗1支
八、乙醚1瓶
九、塑膠束帶3條(已經被害人剪斷)
十、未扣案之扳手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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