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 洪易晴 代理人 黃子盈 律師相對人 彭安民 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婚,迄今已20餘年,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子女,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結婚之後,聲請人為支持相對人一生志業,協助相對人考取船長及引水人資格,聲請人遂於民國93年間提早退休,從此無穩定收入來源,並於相對人準備引水人考試而待業在家讀書時,以聲請人之積蓄及18%優惠存款之利息養家活口。嗣後相對人終於100年間考取基隆港引水人,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負責兩造之生活費用及主要支出,每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共10萬元。惟相對人成為引水人後即逐漸瞧不起聲請人,認為聲請人是個離過婚的女人,不配作為他的妻子,並於當上引水人領取高薪之第一個月,在未告知聲請人之狀況下,私自從聲請人包包内拿走所有存摺、金融卡等財務,將財務藏匿於辦公室多年,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間拒絕給付聲請人任何家庭生活費,直至101年間,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嫖妓且將性交易對象照片儲存於隨身碟中,聲請人憤而離家出走,相對人自知理虧後始陸續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然自107年11月起迄今,相對人亦無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聲請人,至今已積欠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至少450萬元。詎相對人竟不顧兩造間多年感情,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09年7月11日離家別居,同時將所有不動產權狀帶走,迄今已近1年均未返家同住,為確保兩造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兩造前離婚案件,經本院判決明顯已否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兩造自109年7月11日起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惟相對人不否認聲請人離開兩年突然返家,確實造成相對人當時生活上之影響,尤其睡眠品質受到嚴重干擾,經醫師診斷患有身心性失眠症,而因相對人工作性質危險性高,精神上需高度專注,睡眠品質十分重要,當時或有一度短暫離家。然因相對人引水人工作仍在基隆港,許多個人重要物品均仍放置家中,如存摺、投資股票、期貨文件等,相對人工作之餘或空檔亦經常返家取用,戶籍亦從未更動,且兩造共同住所至今未更換家中鑰匙,聲請人寄至住家之各項法院文件亦係相對人本人親自領取,及相對人尚因居住社區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許可,而出具車位所有權人同意書,是聲請人尚難僅因相對人返家時其不在家,或相對人不常留宿而逕謂兩人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職是,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即無須審究兩造間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發生原因。
四、經查:㈠兩造於87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7月11日離開兩造共同住處而別居
他住,致兩造分居至今等情,相對人固辯稱其因睡眠問題有短暫離家,而相對人工作在基隆港,有關其個人存摺等重要物品均放置兩造共同住處,其在工作之餘亦經常返家取用,且相對人戶籍未變動,兩造共同住處至今未更換鑰匙,各項法律文件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領取,兩造並未分居云云,惟縱兩造共同住處鑰匙均未更換,相對人隨時得自行返回,然觀相對人返家之目的或係在拿取個人物品、收取信件,或僅以該處為名義上之戶籍地,並未含有久住之意思,且相對人稱其係因睡眠問題始離家,是相對人返回兩造共同住處時間甚為短暫、零散,相對人亦未留宿,參以相對人代理人復稱兩造早已無一同吃飯等語,故難認其有在此與聲請人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等情,堪以認定。復衡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自107年10月分居迄今已逾2年,相對人固認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聲請人所否認,現因雙方未積極洽談協商所致,然聲請人積極主動要與相對人履行同居,為相對人所拒絕並搬離住處,致使兩造關係持續惡化,相對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然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則相對人自應負較重之責任,是相對人向責任較輕之聲請人訴請離婚,即無理由等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併參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及其他訴訟,足見兩造歧見甚深,相對人代理人亦稱兩造已形同陌路等語,是兩造無善意互動,不能互相信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亦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兩造確實感情不睦,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