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曜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24行之「 張智傑 」均更正為「 張志傑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補充為「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29,989元」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欄之「29,989元」均更正為「29,988元」,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2、38頁)與微信暱稱「偽裝堅強」之個人介面擷圖(偵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2頁),本院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收水之款項,業經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參與「張志傑」(微信暱稱「偽裝堅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3至51、60至6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底於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於同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微信暱稱「偽裝堅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由陳○誠(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先後佯以「金石堂」店員、台新商業銀行行員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重複下訂10筆,如欲解除重複扣款,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自動轉帳功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16時26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29,989至本案帳戶,旋由陳○誠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長泰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銘門市」、上址「萊爾富超商長泰門市」提領2萬元(6次)、9,900元(共計129,900元,不含手續費),再由甲○○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78巷內,收取陳○誠交付之129,900元,得手後即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停車場,將上開款項置於該處而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甲○○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年6月2日參與自稱「張志傑」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收取陳○誠所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停車場,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陳○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誠有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該帳戶內共計129,900元,再分別於前揭時、地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行騙,並陸續匯款99,999元、29,989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陳○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7紙
(3)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陳○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7紙
陳○誠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而由被告前往收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張智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另被告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