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2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2799號債權人 黃志誠 債務人 方夏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繼承第三人方竹林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2日及113年2月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已取得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已送達予債權人,嗣後債權人雖於112年12月8日提出強制執行陳報狀,然仍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致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從而,本件聲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司執字142799號財產所有人:方夏玲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麻豆區安東6531097.581分之1)備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2臺南市麻豆區安東6541087.551分之1)備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臺南市麻豆區安東6551103.671分之1備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4臺南市麻豆區安東6561088.761分之1備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5臺南市麻豆區安西2291661.0629分之15備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6臺南市麻豆區安西230170.335分之3備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7臺南市麻豆區井東99529064分之1備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8臺南市麻豆區井東996271.674分之1備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9臺南市麻豆區井東9971384分之1備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臺南市麻豆區井東9992001.314分之1備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1臺南市麻豆區井東10005406.054分之1備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2臺南市麻豆區井東100197.694分之1備考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13臺南市麻豆區井東100239.224分之1備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