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0八、八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定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至五月間分別詐欺被害人今品企業有限公司、乙○○○藝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開始偵查並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北院立刑清七七易三000緝字第九五九號函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為十年,茲依同法第八十三條及司法院二十九年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被告既經通緝,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至法定期間十年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並扣除偵查及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期間,則追訴權時效迄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