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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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許瀞文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被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店面,開設維尼冷飲店(即茶湯會公司淡水淡大加盟店),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租期2年,嗣雙方於105年1月1日簽約續租2年,繼續由原告開設茶湯會冷飲加盟店,租金則變更為每月5萬5,000元,租期應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惟原告承租後按期繳納收受租金超過40個月後,突於106年
5月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人民檢舉來函表示上列租賃標的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情事。」並訂期實施現場勘驗,原告始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空間依法大部分均屬停車位用途,根本不得出租作為營業店面,原告身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停車位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竟故意隱瞞此重大出租資訊,致原告陷入錯誤承租達40個月以上。事發後被告自知違法,即拜託原告配合進行改善,俾便工務局人員前來勘查時能符合使用區分避免受罰,原告無奈之下只得配合於106年6月2日至4日停業三日,拆除櫃臺及部分設備,讓被告在原承租面積上以白線劃上停車格位置,意圖使工務局人員能通融此案,然因現況明顯違法,主管公務員於現場勘查後仍無法同意現狀確實為停車位,故仍予以開罰,原告在得知被告提供之承租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無法達到承租目的之用途後,只好提前於106年9月30日停止營業並終止租約。
二、本件兩造並非「合意」於106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係原告因系爭房屋無法合法營業,乃以被告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違反主要義務為由,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並被迫於上開日期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見目的達成,乃給被告7天回復原狀時間,故並無所謂合意終止租約之情事。被告並未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違反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致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萬元,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65萬1,488元: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18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
1、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未盡其租賃物保持義務,與原告自
106年7月起之租金支付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自106年7月起之租金,自屬有據。
2、又原告於106年9月30被迫終止系爭租約無法繼續營業,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並點交租賃物完畢,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自應無息返還上開保證金至明。
3、準此,自106年7月起之租金費用原告既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從保證金扣除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自兩造點交系爭租賃物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裝潢費用、營業損失等共65萬1,488元(依民法第227條):
1、原本開店時之加盟費、裝潢費損失12萬3,750元:原告於10
3年1月間與茶湯會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支出加盟金、教育訓練費及開店費用(即裝潢器材費用)共198萬元,嗣後於
106年4月再與茶湯會公司續約至108年3月31日,證明原告有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之意願與能力,故此筆198萬元費用原本至少可以使用至第二份租賃契約到期日之106年12月31日,亦即應分四年48個月攤提折舊,每月費用為4萬1,25
0元,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至少提前三個月停止營業,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三個月之開店及裝潢費用12萬3,750元(1980,000÷48×3)。
2、跟茶湯會更新契約的損失:原告於106年4月再與茶湯會公司續約後,公司即派員到店履勘裝潢狀況,並作出應更新或加強之指示,原告即依指示進行招牌、牆面、地磚等更新工程,期能繼續營業,共花費18萬8,586元。然因被告之違約過失,該筆費用在完工不到5個月即幾乎全部遭受損失,於
106年9月30日即全部報廢,故被告應全部賠償。
3、106年6月2日到4日的停業損失:因被告遭新北市工務局要求限期改善,被告乃要求原告停業三天,讓他們畫停車格拍照,日期為106年6月2日到4日,應賠償4萬9,462元(計算式:494682÷30×3)。
4、106年10月到12月的營業損失:因被告違約致使原告依系爭租約應可營業的期間減少三個月,原告受有三個月之營業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而依前一年即105年同期9月到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於10月之營業利潤有11萬1,998元(計算式:銷售額0000000-進項金額371,75
5×利潤30%÷2),而依同期11月到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於11月及12月之營業利潤有17萬7,692元(計算式:銷售額991243-進項金額458,167×利潤30%=177,692),故被告應賠償合計28萬9,690元。
5、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共65萬1,488元(計算式:123,750+188,586+49,462+289,690=651,488)。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係經兩造於106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此由原告起訴狀亦稱提前於106年9月30日停止營業並終止租約,及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們就作到9月底就好」,原告「好」,被告「我們確定做到9月底嗎」,原告「對阿,營業至9月30,讓我搬7天,10/8屋子還你們」等情亦可知,而原告於106年10月7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萬元,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65萬1,488元,應予駁回: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主張抵銷:
1、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兩造租約提前於106年9月30日停止營業並終止租約,顯見106年9月30日兩造終止租約前,原告確實仍有營業行為無訛,既然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前能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茶飲事業,則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原告自應依約繳納106年7至9月之租金。詎原告一方面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屋並營業至106年9月30日止,另一方面卻主張拒絕給付106年7月起至9月30日之租金,委無可採。
2、因原告除積欠上開106年7至9月之三個月租金之外,尚有積欠其他費用未還(如後述),總金額大於18萬,加總併向原告主張抵銷。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5萬7,488元,亦於法無據:
1、原告請求開店加盟費、教育訓練費、裝潢費損失部分:⑴原告是否與人加盟或自營,均非出租人所得干涉,且原告招募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乃為順利其營業之行為,開店裝潢費用亦然,全與被告無涉,蓋並非被告於租約要求原告依約裝潢或訓練員工,純係原告自身營業行為所需,凡此原告營業舉措,均與被告無涉。⑵況原告縱有支付103年開店裝潢費用,亦因兩造103年至104年間租期之租約屆期而使用完竣,蓋依上開租期之租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本應拆除裝潢而回復原狀,就此原告本應拆除之開店裝潢,原告豈有損失可言。
2、原告請求與茶湯會更新契約損失部分:⑴關於原告與第三人茶湯會間所簽立契約,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被告既非上揭契約簽立之人,本不受上開契約拘束。⑵又原告與第三人茶湯會間是否簽訂契約或是否為契約更新,縱有之亦屬原告內心動機,遍觀兩造租約,均未見兩造將之作為契約約款,故與被告無涉。⑶況原告縱因其與第三人茶湯會更新契約而為更新裝潢之支付,惟兩造本擬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之租約既因合意而提前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原告依約本應拆除裝潢而回復原狀,原告就此依約本應拆除之裝潢,亦無損失可言。
3、原告請求106年6月2日至4日之停業損失部分:⑴兩造原本議定106年原告停業三日,由被告租約扣除5,000元彌補原告,詎其後原告翻臉否認,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補繳短付之
106年6月租金5,000元。⑵原告雖主張受有停業三日損失云云,惟被告否認其計算式,亦否認有此損失金額,蓋原告停業期間,亦可同時省卻進貨成本、人事成本及水電開銷等,被告依民法216條之1主張損益相抵;實則,兩造於106年6月期間本已達成協議,以6月租金中5,000元作為彌補原告三日停業損失,其後兩造自不再提及,故就此停業部分兩造因已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4、原告請求106年10至12月營業損失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10
5年至106年底之租約,既已於106年9月30日合意終止,則原租約自因而向後歸於無效。原告今主張106年10月至12月營業損失,惟該期間之租約既已歸於無效,原告上開期間如何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基於無效契約之請求,自應駁回。
㈢、縱鈞院認原告若干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1、原告積欠106年7至9月共三個月租金16萬5,000元,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4條請求原告繳納。2、106年6月份租金原告僅以現金繳納5萬元(原本雙方言明以5,000元彌補原告三日停業損失,後經原告否認),故該月原告仍積欠5,000元租金尚未繳納,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4條請求原告補繳。3、原告因廣告招牌設置遭主管機關處罰1萬元,其中5,000元為被告代繳,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4、再因需將原告固定裝潢改設置為活動式,被告支付3萬元裝潢費,曾向原告請求遭拒。5、系爭租約既於106年9月30日合意終止,惟原告106年10月7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於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下占用系爭房屋7日,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最後租約為每月5萬5,000元,平均每日為1,833元(55,000/30),七日共計1萬2,
831元。6、綜上合計21萬7,831元(165,000+5,000元+5,000元+3萬元+12,83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三、聲明:(見本院卷㈠第83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因買賣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即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基地為同段158地號)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茶湯會冷飲店,租金每月6萬元,租期2年,押租金18萬元;嗣兩造於105年1月1日簽約續租2年,租金變更為每月5萬5,00
0元,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
三、系爭房屋於106年間經民眾檢舉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情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訂期實施現場勘驗,原告經被告要求配合進行改善施工而於106年6月2日至4日停業三日;
四、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原告於106年10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
五、上情並有兩造之租賃契約二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929236號函、原告配合施工之相片、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 林淑惠 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236355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案卷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至39、91至98、102至169、25
2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萬元、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5萬1,48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租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㈠、系爭租約如前述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而關於租約終止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原告因系爭房屋無法合法營業,而以被告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違反主要義務為由,被迫於106年9月30日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1、系爭房屋於106年間經民眾檢舉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情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訂期實施現場勘驗,被告並於106年6月7日遭裁罰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5日函檢送之案卷資料可按,惟原告在系爭房屋所經營之冷飲店,除因被告要求配合進行改善施工而於10
6年6月2日至4日停業三日外,在系爭房屋持續營業至10
6年9月30日租約終止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被告於106年6月22日、7月13日二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固經以不符規定退請修正,惟於106年8月1日再度申請時,業經該局於106年8月16日准予辦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33698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
2至183頁)可稽;且依原告(下稱「許」)與被告之代理人林淑惠(下稱「林」)於終止租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
⑴林:「如果妳決定做到9月底,房子的租金跟押金我們結算後,
給妳7天的時間,把屋子裡面的東西跟妳所做的裝潢都清空,就是恢復原狀交回」;許:「OK」、「我下週三之前給你回復!!」;林:「如果妳要另立新約,上次的櫃台裝潢修改費用3萬要妳負
擔,然後新約合約滿妳要離開」、「妳離開要恢復原狀交回」;許:「嗯嗯~本來屋子就要恢復交回阿~這我知道」;林:「謝謝妳」;許:「不會,妳也辛苦了」;林:「清空要把妳裝潢的東西拆掉清空」、「才能恢復原狀」、
「等妳消息」;許:「嗯嗯嗯」、「但其實我有個疑問」;林:「請說」;許:「如果全部拆空,那明年我回來續租的機率就會變得很低很
低,幾乎是○,因為我要全部重新裝潢」、「雖然之後的事情很難說..這也是我之前有跟大哥提到的問題」、「因為我不知道我的裝潢會被破壞到什麼程度,我需要花多少的費用還原,所以都是未知數」;林:「這個要依建築師的要求,所以我們沒辦法保證」;許:「嗯嗯」、「而且~~我直話直說唷」、「『如果真的到年
底~』『也不再續約』,要我付上次裝修的3萬元,對我來說是不合理的」;林:「如果不合理,我們就做到9月底就好」;許:「好」。
⑵(106年8月24日)林:「我們確定作到9月底嗎?」;許:「對啊,營業到9/30,讓我搬7天,10/8屋子還你們」;林:「你需要把裝潢全部的一切都清空,謝謝」、「我們清空是
要恢復原狀,就是當初洪瑞隆先生出租給妳的樣子(原狀)謝謝妳」;許:「我知道啊,你一直重複這個是有其他的意思嗎」、「如果
沒有講一次我就知道了,不用一直重複,我不是三歲小孩」;林:「謝謝您」。
(見本院卷㈠第252頁)
依上開對話可知,於作成提前終止租約之最後決定前,原告並未肯定向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屋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情事而提前終止租約,而仍在考慮是否要作到年底即租期屆滿時、是否要再續約或另立新約,最後就因如未再續約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先前櫃台裝潢修改費用3萬元是否不合理之爭議,經兩造合意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決定,而原告亦同意於租約終止後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被告。
3、準此,系爭租約乃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非如原告主張係原告以被告違反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為由而提前終止,洵屬明確。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萬元、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5萬1,488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金。」(見本院卷㈠第23、30頁)。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系爭租約業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原告並已於106年10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固非無據;惟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之情事,而就原告請求之給付主張抵銷。
2、經查:
⑴、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106年7至9月三個月之租金共16萬5,
000元部分:原告對其未給付106年7至9月租金並不爭執,然稱因被告於租約存續中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與原告自
106年7月起之租金支付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自106年7月起之租金云云。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原告所經營之冷飲店,除因被告要求配合進行改善施工於106年6月2日至4日停業三日外,在系爭房屋持續營業至106年9月30日止,則系爭房屋縱有遭人檢舉違反建築法規情事,惟除上開停業之三日外,未影響原告於106年9月30日租約終止日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106年7至9月之租金,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之權利可言,是被告以原告積欠此節債務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⑵、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106年6月份租金5,000元部分:被告
主張兩造本言明就原告於106年6月2日至4日之停業損失以5,000元彌補,故106年6月份租金原告僅以現金繳納5萬元,然嗣後經原告否認,故該月原告仍積欠5,000元租金,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4條請求原告補繳云云,原告則否認積欠106年6月份租金,陳稱當月業給付現金5萬5,00
0元等語,而被告就其主張因兩造曾約定關於原告上開三日停業損失以5,000元彌補,故原告就106年6月份租金僅繳納5萬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此節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⑶、就被告主張於租賃期間原告因廣告招牌設置遭主管機關處罰
1萬元,其中5,000元係被告代繳,而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5,000元部分: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因廣告招牌設置遭主管機關處罰之1萬元罰款係由其代繳其中5,000元罰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此節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⑷、就被告主張於租賃期間因需將原告之固定裝潢改設置為活動
式,由被告支付3萬元裝潢費,被告曾向原告請求遭拒部分:查被告就其此節主張,未陳明有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則被告以此節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⑸、就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於106
年10月1日至7日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
831元部分:查依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林淑惠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已由其代理人同意給予原告7日搬遷時間,則原告於系爭租約106年9月30日終止後,基於被告之同意而有繼續占用房屋7日之權源,自無被告主張原告係無權占用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是被告以此節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萬元,惟被告得就原告所積欠106年7至9月三個月租金共16萬5,000元為抵銷,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5,000元,並得加計自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則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乃使原契約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不妨礙原告對被告就租約存續期間內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又如前述系爭房屋遭人檢舉有違反建築法規情事,原告因被告要求配合進行改善施工而於106年6月2日至4日停業三日,業已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則被告就此部分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再原告主張其上開停業三日之營業損失金額為4萬9,462元(計算式:49萬4,682÷30×3)云云,未陳明所主張全月營業損失數額之依據而不可採,然依原告另提出其經營之冷飲店前一年度(105年)9月到10月、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主張以銷售額扣減進項金額而計算利潤後,於10月份之營業利潤有11萬1,998元、於11月及12月兩個月份之營業利潤有17萬7,692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尚非無據,則衡諸每年6月份之夏季為冷飲店旺季,原告於6月份之營業利潤應可達12萬元,據此計算於10
6年6月2日至4日停業三日之營業損失為1萬2,000元(計算式:12萬元÷30×3),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內應得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盡出租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之義務而致系爭租約提前三個月終止,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所支出之經營成本等未能使用至租期屆滿而受有損害,且因提早結束營業而有營業損失,故被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少三個月之開店加盟費及裝潢費用損失12萬3,750元、與茶湯會更新契約的損失18萬8,586元、自106年10月到12月三個月之營業損失28萬9,690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非如原告主張係原告以被告違反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為由而提前終止,且原告亦同意於租約終止後自行將房屋回復原狀(包括拆除裝潢等)交還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致提前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為上開賠償,自屬無據。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2日至4日之停業損失1萬2,00
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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