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9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茂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5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被告搭載乘客告訴人李安笛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輛駕駛座旁取出鋁製球棒1支,而以該球棒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當場受有臉部外傷6cm、頭皮撕裂傷4cm×3cm×1.5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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