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 賴韋霖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韋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6月5日與最大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永豐銀行雖提供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伊有精神疾病,曾自殺未遂,並曾於106年9月17日至106年10月31日因橫紋肌溶解症、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住院治療,術後亦因持續憂鬱症、右側正中神經之其它病灶治療至今,致伊無法工作,收入僅為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872元,自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供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千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其沒有收入,沒有工作能力,僅有殘障補助為由,於108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臺灣人壽保險,此為財團法人中華基
督教救助協會所投保之團體險,保費由協會支付外,無其它任何財產,聲請人並因有精神疾病,且於106年9月17日至106年10月31日因橫紋肌溶解症、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住院治療後,持續憂鬱症、右側正中神經之其它病灶治療至今,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僅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872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板信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8至11頁、本院卷第17至36頁),是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872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500元、日常生活及交通費用1,500元,合計5千元,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之1.2倍為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千元,堪可憑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872元,已不足以負
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千元,遑論能有餘額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