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墻飛
鄭敏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墻飛、鄭敏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墻飛、鄭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助長投機心理,且賭博之地點在「成功
公園」,當時也聚集多人圍觀(見卷內照片蒐證照片)之犯罪情節、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墻飛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被告鄭敏成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被告2人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獲之現金新臺幣8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25號被告李墻飛
鄭敏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墻飛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以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非累犯)。鄭敏成前因賭博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非累犯)。然李墻飛、鄭敏成皆不知悔改,其等與 徐忠民 、 謝明洲 (後二人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5月22日14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成功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由徐忠民提供其所有之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其等同桌對賭,每人依序取、放象棋,先將象棋排列成約定組合者為贏家,贏家若係以其他賭客所放象棋完成組合(俗稱「放槍」),該「放槍」者應賠付10元賭金給胡牌的贏家;贏家若係自行取棋完成組合(俗稱「自摸」),則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10元賭金。迄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象棋1副及在賭檯之賭資80元現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墻飛、鄭敏成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忠民、謝明洲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80元現金扣案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涵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