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林美娟

相對人 林泳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將○○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46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萬6843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妹,伊等父母曾與兩造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兩造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並先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兩造則需共同扶養父母。惟相對人僅支付幾個月扶養費,此後父母之生活、醫療、保險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兩造父母因相對人之無情無義,曾口頭對抗告人表示,既然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就完全贈與給抗告人。故相對人訴請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予相對人,實為不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予相對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684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相對人有無依約扶養父母?兩造父母有無事後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抗告人?此等均係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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