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1號原告 顏名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偉倫 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經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輛,並無同時期、廠牌、車種客觀之市場價格可供查參,是本件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約定價金即新臺幣(下同)26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科達附表:
車輛種類車牌號碼顏色廠牌車身號碼自用小客車AXS-9851白MAZDAJM7DK2W7A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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