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訴人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 律師
顏伯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一修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先認定共同被告 涂家源 (與後述之 詹宗叡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未具體說明如何使用不法手法改裝電表,卻又謂上訴人委託涂家源使用工具違法改裝電表,已有矛盾。況涂家源施工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又無水電相關知識,如何期待上訴人可以發覺涂家源以工具違法改裝電表之方式節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加重竊盜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以涂家源於偵查中之供述,推論上訴人能預見涂家源以不法行徑竊取電能。然涂家源僅表示「沒有告知」是合法節能裝置,並非「告知是違法裝置」,原判決上開推論有誤,亦未考量現今科技進步及合法節能技術多元性。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因涂家源積極表示其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背景,而得以企業用電之類方式節電等語,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其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家源、詹宗叡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物品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有用電經驗,能預見涂家源係以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之方式,而竊取電能,猶為了節省電費支出,獲致較多盈餘,乃與詹宗叡支付不菲報酬共同委託涂家源改裝或破壞電表,其等顯已容任涂家源使用上開不法手段竊取台電公司供應的電能,且不違反其等本意,又其等雖未與涂家源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然就涂家源上揭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與涂家源、詹宗叡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載敘:涂家源雖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然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且依涂家源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有可能會合法」等語,可認上訴人能預見涂家源係以非法行徑竊取電能等旨綦詳,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涂家源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涂家源是以違法改裝電表的方式來節電,並無竊盜電能之犯意及行為等詞,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能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定之罪,惟第一審法院係為無罪之判決,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