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4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郭寬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70公里600公尺處北側交流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怡嫺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岱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82元(含工資費用14,002元、零件費用38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怡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適李岱霖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兩車同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382元(含工資費用14,002元、零件費用38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葉子板留有黑色烤漆及擦痕,及肇事車輛前保險桿右側有擦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67至73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9至3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8日,已使用4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5+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63)×1/5×(4+7/12)≒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290=9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0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4,092元(計算式:90元+14,002元=14,092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兩車同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及李岱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李岱霖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爭執,李岱霖應負50%過失比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與李岱霖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50%、李岱霖為50%。從而,陳怡嫺之使用人李岱霖之過失,即視同陳怡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原告既係代位取得陳怡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陳怡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46元(計算式:14,092元×50%=7,04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6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