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妨害自由等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判處聚眾賭博,有期徒刑陸月,妨害自由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案審理,經駁回上訴,其中賭博部分不得上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妨害自由部分則經上訴最高法院。應先就聚眾賭博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即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解釋及院解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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