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蔡詠舷 被上訴人 呂秀華
郭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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