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妤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妤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6/0

  2~111/07/24(85次);附表編號1、2、4、6、8、9、10、11、12、15、16、1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更正為「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2、12579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5、2325號、110年度偵字第452、609、1871、3378、4070、3086、4159、4160、4141、4243、5121、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70、723、457、1642、2121、2331、6143、6587、6588、7018、7797、7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2121、2331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9、600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5、3591、4974、501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57、5858、5859、5860、5861、5862、5863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3、151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6、517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2040、2047、2396、239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1291、2844、3146號」、「112年度偵字第5856、901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1、602、603號、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26、13716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5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6、37189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附表編號2、11、1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62號、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8、19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23號」;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23號」;附表編號8所示之備註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0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2②、3①、4②、5、6①、7、11②、13、14、15①、16①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①、3②、4①、6②、8、9、10、11①、12、15②、16②、17、18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邱妤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81-9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①、3②、4①、6②、8、9、10、11①、12、15②、16②、17、18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②、3①、4②、5、6①、7、11②、13、14、15①、16①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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