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 郭宛琼 被告 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賢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呂从昊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所放取財物之角色(俗稱車手)。嗣陳思賢即與「呂从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郭宛琼,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並轉接自稱警員「 廖建民 」、檢察官「李清友」之人,表示其個資遭外洩用以開設金融帳戶並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監控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原告郭宛琼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被告依「呂从昊」指示先以叫車方式乘坐不知情之 羅家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路與和平一街路口,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資後,再次乘坐上開羅家緯所駕駛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前下車,並在附近熟悉勘察地形且等候「呂从昊」指示,同日17時26分許,原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往對面藍色貨櫃內放置現金161萬元及金飾24件(內含有金項鍊、金手鐲、金戒指、鑽戒等物品,價值80萬元)後離開,由被告於同日17時34分許至前揭貨櫃內拿取之,並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而受有上開損害,有前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為24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