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筑
李子語廖哲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月15日,分別查獲被告陳馨筑、李子語、廖哲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4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被告陳馨筑、李子語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萬9,
000元,分據其2人供述明確,並已如數繳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63號(108年度同扣字第55號)、108年度查扣字第76
4號(108年度同扣字第56號)卷可按;另被告廖哲偉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馨筑、李子語、廖哲偉3人均因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被告陳馨筑、李子語犯本件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馨筑、李子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被告陳馨筑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59、57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李子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參;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廖哲偉犯本件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廖哲偉供承在卷,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被告廖哲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馨筑│11,000元│已扣案(108年│││││度扣保字第57號│││││)│├──┼───┼───────┼───────┤│2│李子語│29,000元│已扣案(108年│││││度扣保字第59號│││││)│├──┼───┼───────┼───────┤│3│廖哲偉│3,000元│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