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超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超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郭超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ZA-178
2號自小客車,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38之2號 施雅慧 所經營之金寶貝檳榔攤前,坐在車內向施雅慧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2包、新臺幣50元之檳榔1包及礦泉水1瓶,施雅慧拿取上開商品後即站在副駕駛座之車門旁,從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將之置於郭超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並欲向郭超仁收取180元之價款,詎郭超仁發現所攜帶之金錢不足支付時,可預見施雅慧之手伸入車內尚未抽離,如貿然駕車駛離,施雅慧將因此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施雅慧不及防備之際,立即踩下油門駕車離去,施雅慧之左手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 依施雅慧提供之車號,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道與西勢路口,查獲郭超仁,並扣得檳榔1包七星牌香菸2包及礦泉水1瓶(均已發還施雅慧)。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照片。
㈡告訴人施雅慧之指述。
㈢被告郭超仁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