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魏麗眞
被 告 高培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1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300元,項目均為零件,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10號
卷第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7年5
月,此有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2892號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
108年12月20日,已使用1年8個月,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912元(詳如附表)。從而,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前請求之金額為114,100元,而原告於本
院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43
,300元,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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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300×0.536=23,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300-23,209=20,091
第2年折舊值20,091×0.536×(8/12)=7,1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091-7,179=12,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