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61號
原告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宏
被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起,將其所有之0970-F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至原告經營之仙洞巖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即失聯而未再往系爭停車場取車繳費(系爭車輛迄仍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截至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為止,系爭車輛之停車時間累計已達3120小時。因系爭停車場是按「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12小時150元、24小時300元」之費率計收停車費,故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迄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總計3120小時)」之停車費共39,000元【計算式:3120小時÷24小時×300元=3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系爭停車場照片、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停車費率公告」照片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按時收取停車費之停車位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