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呂承謚
被 告 丁○○
戊○○○即王子汽車貨運行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
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原告(即債權受讓人)自94
年3月19日0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
權讓與人,下稱中興商銀)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
、負債暨營業,並經原告於94年3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
報第41版公告周知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案繫
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合先敘明。
㈡緣案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前向債權
讓與人中興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並提
供被告等人開立之支票,經背書轉讓與案外人康和公司供作
還款來源。查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王子汽車貨
運行即戊○○○及被告己○○○背書之支票共2紙,票面金
額均為117,1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原告
於提示日95年7月17日及同年9月15日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行來理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自由
時報公告、本票1紙、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等為證。被
告等人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丁○○為上開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戊○○
○即王子汽車貨運行、被告己○○○則為該系爭2紙支票之
背書人,已可認定,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等即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上開系爭2紙支票之票面金
額各為117,100元,最後提示付款日則分別為95年7月17日、
同年9月15日,且均無另外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200元,及其中
117,100元部分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7,100
元部分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行執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