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達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達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達偉分別於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未宣告累犯。惟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期間:98年5月19日至99年
1月18日)、7年6月(執行期間:99年1月19日至103年10月6日)、1年9月(執行期間:103年10月7日至105年7月6日),並於102年5月27日假釋出所,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期徒刑8月部分應屬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7年6月、1年9月部分因遭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案,應論以累犯。被告本案情形符合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蕭達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
323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34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9月又22日,惟案件之應執行刑(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之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月18日),應已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3年4月8日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4號執行卷無訛。從而,上開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99年1月18日,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3日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憑,核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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