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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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仁輝
黃信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仁輝與告訴人 胡世藤 前有債務糾紛,被告阮仁輝與黃信義(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知悉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66號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非處營業時間,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從本案餐廳之廚房後門進入而無故侵入之。嗣被告黃信義於本案餐廳之廚房內,持玻璃瓶朝告訴人攻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臉部及左肩,被告阮仁輝則徒手拉扯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跌落在地時其左側手臂與洗手台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鼻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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