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慧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往西勢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龜山區頂湖路與頂湖九街口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頂湖九街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曾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頂湖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頸、右肩、右胸、右手撕裂傷;右膝擦傷;顏面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指肌腱斷裂;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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