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悅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翁悦智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退併辦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第11行,關於「......撥打電話予 薛尹淨 ......」,應更正為「......撥打電話予 陳喬愈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經營「 昀晞 養身月子餐企業社」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其並未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亦無獲取不法所得;其接到派出所通知要做筆錄時,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有打電話向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詢問本案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及辦理掛失,原判決認定其涉犯本案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㈡其無詐欺前科,現在單親須扶養一幼子,並未曾想要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受損害,原判決科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薛尹淨、陳喬愈、 李政學暢志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各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薛尹淨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户内容查詢及列印、開户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陳喬愈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傑 」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政學提供之其與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話紀錄、LINE暱稱「 陳哲宏 002671」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暢志峰提供之其與暱稱「Carousel1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經營「昀晞養身月子餐企業社」所申辦使用本案帳戶,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到詐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其後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各告訴人陳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户内容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通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經營「昀晞養身月子餐企業社」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是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以及其後據以提領犯罪所得層轉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依上開卷附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在各告訴人等依指示匯款
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依告訴人等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等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告訴人等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騙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真有遺失
,一般人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何況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一節屬實,其係將密碼與提款卡一起放置,若真係不慎遺失,衡情應即刻辦理掛失,以避免他人可以不法使用,亦可讓自己能繼續使用該帳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本身有把密碼跟卡片放一起,因為比較少用,密碼我會寫小紙條在卡套裡面,有次在超商取款後,卡片沒有取走,事隔5天之後,接到派出所的電話,才知道帳戶有被使用(見審金訴字卷第48頁);本案帳戶提款卡係「111年7月」間在○○區○○路的統一超商遺失(見金訴卷第64頁);本案帳戶提款卡我經常使用,是作為申請紓困貸款、繳款之用(見金訴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等語。則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經常使用,其自陳於「111年7月」間在超商提款時,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取走而遺失,衡情被告當立刻向銀行查明並辦理掛失手續,甚或即刻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之權益。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附表各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2日遭詐騙而報警後,經員警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接受詢問時,始向富邦銀行詢問本案帳戶是否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並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所為,在在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後即刻辦理掛失手續、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之權益之處置情況不合,反而益見其是交付他人使用以致毫不在乎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提款卡是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云云,難認為真實可信。綜上,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才能毫不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後,供匯入、提領款項使用之犯罪工具,其理甚明。⑷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被告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本案帳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是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將其經營「昀晞養身月子餐企業社」申辦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正當理由提供與他人使用,且交付之後毫不聞問,更可見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將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及作為詐騙工具等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二)科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非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其無詐欺前科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悅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悅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翁悅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之111年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因經營昀晞養身月子餐企業社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翁悅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提款卡密碼我寫好放在卡套內;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的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的統一超商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其獨資設立之昀晞養身月子餐企業社名
義申辦,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下稱112偵13907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查;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願交付他人,而非遺失: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即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別人;本案帳戶我經常在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64、65頁),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自己所管領使用。
3.又依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分別經轉出及提款3萬元、2萬元後,本案帳戶僅餘149元,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經扣繳149元,而該筆款項係因被告尚積欠銀行貸款為銀行扣款一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65頁),嗣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以相同帳戶分別轉入100元、10元後,即有大筆包含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並旋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由上述可知,該以相同帳戶於同日相近時間轉入100元、10元小額款項至本案帳戶,應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入款帳戶詐欺模式中,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用之「試卡」行為,而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試卡」前,雖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而被動經銀行扣款至無任何存款,惟縱未經銀行扣款,本案帳戶餘額亦僅有149元,上開情形與詐欺集團成員常以小額轉帳、提領方式,測試其等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模式、流程相符,且亦與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
4.如前所述,詐欺集團為保有犯罪所得,不會以隨時處於遭他人報案風險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一情,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這兩組是我很常使用的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可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多係以其出生年月日或出生年月日加上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密碼。而被告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記憶、陳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均為一致(見112偵13907卷第81至82頁;金訴卷第64、114頁)。本案帳戶之既係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又以自身之出生年月日作為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難想像被告有何原因需特別紀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且,一般人均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理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刻意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見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再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上,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辯解,亦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5.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亦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若非具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一般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存入、提領之流程及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借此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以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
2.被告於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且獨資經營昀晞養身月子餐企業社,足認被告已具一般之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詐欺集團會持人頭帳戶用以行騙該犯罪模式,至少有基本之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當有所預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派出所通知我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詞(見金訴卷第115頁)。然本案帳戶既係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且被告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見金訴卷第115頁),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為遺失,被告理應可以迅速查覺,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警方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始查覺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亦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期間,未有何掛失、報警等積極阻止犯罪不法之行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1年11月1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126號函(見112偵31501卷第17頁)附卷可證,由此亦可見得,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後所匯入之金錢,可能係他人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並容任。
4.從而,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已有所預見,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0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非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理由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2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 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核屬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是同時遺失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最後一次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之時間是111年9月28日提出2,000元,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渣打銀行帳戶等詞(見金訴卷第115頁),而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中,最早受騙匯入款項之人為告訴人吳媗卉,其於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後,同日陸續有大筆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53至57頁),且依被告供述及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入款之帳戶前,被告最末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而依前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至遲為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掌控本案帳戶時,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仍為被告管領使用。顯見本案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由被告同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證據1薛尹淨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2日,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薛尹淨,假冒鞋全家福三多店之客服人員,向薛尹淨佯稱:薛尹淨之信用卡遭盜刷,會協助向銀行取消該筆交易等語,再接續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薛尹淨,假冒高雄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向薛尹淨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交易等詞,致薛尹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6分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907卷第33至34頁)。⑵告訴人薛尹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3907卷第43至45、51頁)。⑶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3907卷第37至39頁)⑷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見112偵13907卷17至27頁)。2陳喬愈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喬愈,假冒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向陳喬愈佯稱:因商家系統遭駭客攻擊,陳喬愈被盜刷數十筆,會協助與銀行客服聯繫等語,再接續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之人員,向陳喬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交易等詞,致陳喬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24分⑵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22分⑴3萬30元⑵2萬9,998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01號卷【下稱112偵31501卷】第81至83頁)。⑵告訴人陳喬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1501卷第85至86、93頁)。⑶告訴人陳喬愈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張傑」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1501卷第113至117頁)。⑷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見112偵13907卷17至27頁)。3李政學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臺之買家,透過旋轉拍賣之私訊功能向李政學佯稱:先前下單訂購李政學所刊登之二手書籍,於結帳時失敗,但已扣款,請李政學與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繫等語,並提供假冒為旋轉客服系統之網址連結予李政學,再接續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李政學,假冒旋轉拍賣之線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李政學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交易等詞,致李政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39分⑵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43分⑶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46分⑴9,986元⑵9,985元⑶5,065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1501卷第27至31頁)。⑵告訴人李政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1501卷第37至47頁)。⑶告訴人李政學提供之其與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話紀錄、LINE暱稱「陳哲宏002671」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1501卷第49至55頁)。⑷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見112偵13907卷17至27頁)。4暢志峰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臺之買家,透過旋轉拍賣之私訊功能向暢志峰佯稱:因暢志峰未簽署金流協議,故買家無法匯款等語,並提供假冒為旋轉客服系統之網址連結予暢志峰,再接續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線上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暢志峰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決交易問題等詞,致暢志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3分1萬4,123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暢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1501卷第57至61頁)。⑵告訴人暢志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1501卷P63-65、71-73)⑶告訴人暢志峰提供之其與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31501卷第77頁)⑷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見112偵13907卷17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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