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債務人 呂政旭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政旭自民國110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22,11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1號,下稱調字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因債務人無業、欲行清算程序,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無業,每月靠大姊給予零用金5,000元維生,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又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9至2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1號卷相符。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靠大姊給予零用金5,000元維生
,且其名下幾無財產等節,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242829號函可佐(見調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5,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
1.2】。是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3,045元,自屬可採。
㈣而遠東銀行因債務人無業、欲行清算程序,未提供還款方案
,另縱所有債權人皆願意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每月每期仍需給付9,012元,綜上各情,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3,045元後,餘額1,955元,顯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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